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鴻與 吳月伶 係鄰居,前與吳月伶因開設早餐店,遭人檢舉食品衛生不潔及違法設攤、佔用騎樓等事素有過節,於民國
100年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吳月伶於基隆市○○區○○路○○號前騎樓,質問林鴻之弟 林鵬 何以報警找其麻煩,林鴻乃自其位於基隆市○○路○○號2樓之住處下樓,並與吳月伶爆發口角爭執,繼而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手指著吳月伶,當場以包含「畜牲(台語)」字句(意指吳月伶係「畜牲」)之足可貶抑吳月伶人格之言語,辱罵吳月伶,對之施以公然侮辱。
二、案經吳月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吳月伶、 徐得霖張馨云張夢瑞陳進乾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俱經本院審理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依前開規定,其等證言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告訴人吳月伶、本案目擊證人徐得霖、張馨云、張夢瑞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按:被告雖稱之所證情節俱非事實【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然則俱未爭執關此『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依同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被告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林鴻固 不否認其於事實欄所揭時、地,與吳月伶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係吳月伶帶人來鬧,且說「欺負女人,丟糞,丟尿」(台語),並誣賴伊經常檢舉他人擺攤位,伊才從2樓衝到1樓,並說「哪一個畜牲,說我們這邊的人丟屎丟尿」(台語),但伊並未對辱罵吳月伶係「畜牲」(台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揭時、地因告訴人吳月伶質問其弟林鵬何以向警察檢舉其違法設攤、佔用騎樓及所開設早餐店食品衛生不潔等事,而與告訴人吳月伶發生口角,於爭執之際,被告乃以手指著告訴人吳月伶,且辱罵吳月伶為畜牲一節,業據告訴人吳月伶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35頁、偵卷第17頁、第61頁),核其情節,與在場見聞上開經過之證人張馨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證:「(被告:你當時有聽到我罵告訴人?罵什麼內容)我當時看到被告從樓上下來,我當時是站在被告住處樓下,就指著告訴人罵『你在這裡大小聲,好像畜牲(台語)』..」、 徐德霖 所證「我有聽到被告講說『你在這裡大小聲,你是畜牲喔(台語)』邊罵還邊用手指著告訴人」、張夢瑞所證:「(被告:你有無聽到我罵告訴人?罵什麼?)有,我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說『你在這裡大小聲,畜牲』(台語)」、陳進乾所證:「(被告:你是否有聽到我罵吳月伶?罵什麼?)我有聽到被告罵『你在這邊大小聲,好像畜牲(台語)』」(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第46頁、第50頁)互核相符,再佐以本院勘驗由被告所提之現場錄影光碟影像,其內容為「證人張馨云又對著錄影機方向叫稱:錄影啊!錄啊!並朝手持錄影機之人走近,用手指指著錄影機並稱:你們有人說我們是『畜牲』(閩南語)喔!..」(本院卷第97頁)等情互核觀之,足堪認證人吳月伶、張馨云、徐德霖、張夢瑞、陳進乾前開所證曾聽聞被告辱罵證人吳月伶「畜牲」乙節應非子虛,且衡以張馨云、陳進乾、徐德霖、張夢瑞與被告或告訴人均無恩怨嫌隙,徐德霖、張夢瑞於事發時乃係於證人吳月伶所營早餐店內用餐,張馨云、陳進乾則係聽聞爭執聲始下樓察看,皆係偶然目睹本案發生經過,當無為誣陷被告公然侮辱輕罪之罪名,而甘冒罹犯刑法偽證重典之可能,且經本院勘驗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2日之偵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㈠100年2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詢問吳月伶要告林鴻何事?吳月伶則稱:「他罵我畜牲」,證人張馨云則稱:「妳.ㄉ一ㄐ一ㄚ(在這)大小聲,ㄍㄤㄋㄚ畜牲(閩南語)」。檢察官續問證人徐得霖:你聽到的是什麼?證人徐得霖稱:是,都一樣。檢察官問:張夢瑞先生呢,你又聽到什麼?證人張夢瑞稱:對,都一樣,都在場,都在旁邊,都有聽到。㈡100年3月2日偵訊時,證人陳進乾證稱:「我證明一段,我有聽到說,他下來,比她,說:妳.ㄉ一ㄏ一ㄚ(在那)大小聲,ㄍㄤㄋㄚ畜牲(閩南語),我有聽到這句話。」,此有本院所製作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附卷可參,是上開證人張馨云、陳進乾、徐德霖、張夢瑞於偵查中亦均結證證稱聽聞被告辱罵吳月伶包含「畜牲」語句(指稱吳月伶係『畜牲』)之言語,與彼等於本院審判中具結所證互屬一致,益徵告訴人吳月伶所稱被告辱罵其為「畜牲」乙節堪以採信。再被告辱罵現場人包含「畜牲」語句之言語,乃係針對告訴人吳月伶乙節,亦據證人張馨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覺得被告是在罵何人?)吳月伶,因為當時被告看著告訴人且用手指吳月伶罵「畜牲」等語,我當時看得很清楚」(本院卷第39頁);證人徐德霖證稱:伊聽到被告講說「你在這裡大小聲,你是畜牲喔(台語)」,邊罵還邊用手指著告訴人吳月伶,被告罵人的時候是站著不動,被告當時有用手指著告訴人罵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張夢瑞證稱:「(被告除了與吳月伶口角外,是否有肢體動作?)被告當時在罵吳月伶『你在這邊大小聲,畜牲(台語)』時,還有用手指著吳月伶,聲音很大聲,這點我很確定」(本院卷第48頁),亦核足認定被告於事實欄所揭時、地辱罵包含「畜牲」等足以貶低人格之言詞時,乃係針對告訴人吳月伶所言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證人吳月伶於警詢、偵查中係證稱「你是畜生」,與證人張馨云、陳進乾、張夢瑞於偵查所證「你在這大小聲,像個畜牲」互不相符,且證人張馨云、陳進乾、徐德霖、張夢瑞彼此間所為之證述亦不符,顯然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證人張馨云於警詢中證稱其聽聞被告辱罵吳月伶「畜牲」(100年度偵字第788號卷第13頁)、偵查中證稱:聽聞被告以台語辱罵吳月伶「妳.ㄉ一ㄐ一ㄚ(在這)大小聲,ㄍㄤㄋㄚ畜牲)」(同上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被告指著告訴人罵「你在這裡大小聲,好像畜牲(台語)」(本院卷第38頁);證人徐德霖於警詢中證稱聽聞被告辱罵吳月伶「畜牲」(同上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聽到與張馨云一樣即「妳.ㄉ一ㄐ一ㄚ(在這)大小聲,ㄍㄤㄋㄚ畜牲)」(此部分經本院勘驗
100年2月24日偵訊錄影光碟內容,檢察官於證人張馨云證述聽聞被告罵吳月伶『「妳.ㄉ一ㄐ一ㄚ(在這)大小聲,ㄍㄤㄋㄚ畜牲)」』後,接著訊問證人徐德霖聽見何言?徐德霖乃證稱都一樣,足認徐德霖之意乃其所聽著與張馨云相同;參貳、一、(一)所載)、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伊聽到被告講「你在這裡大小聲,你是畜牲喔(台語)」(本院卷第41頁);證人張夢瑞於警詢中稱:其聽聞被告辱罵吳月伶「畜牲」(同上偵卷第24頁)、偵查中證稱:聽到與張馨云一樣即「妳.ㄉ一ㄐ一ㄚ(在這)大小聲,ㄍㄤㄋㄚ畜牲)」(此部分乃經本院勘驗100年2月24日偵訊錄影光碟內容,檢察官於證人張馨云證述聽聞被告罵吳月伶『「妳.ㄉ一ㄐ一ㄚ(在這)大小聲,ㄍㄤㄋㄚ畜牲)」』後,續問證人張夢瑞所聞何言,張夢瑞乃證稱都一樣,足認張夢瑞之意乃其所聽著與張馨云相同;參貳、一、(一)所載)、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你在這邊大小聲,畜牲(台語)」(本院卷第46頁);證人陳進乾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聞被告比著吳月伶罵「妳.ㄉ一ㄏ一ㄚ(在那)大小聲,ㄍㄤㄋㄚ畜牲(閩南語)」(同上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
99頁)、本院審理中乃結證稱:伊聽到被告罵吳月伶「你在這邊大小聲,好像畜牲(台語)」(本院卷第50頁),細稽證人張馨云徐德霖、張夢瑞、陳進乾上開證言,雖有「畜牲」、「你在這大小聲,好像畜牲(台語)」、「你在這邊大小聲,好像畜牲(台語)」、「你在這邊大小聲,畜牲(台語)」、「妳在那大小聲,好像畜牲(台語)」之細節性差異,惟就被告係指稱辱罵吳月伶是「畜牲」乙節,均屬相同;再衡以現場事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現場吵鬧紛亂,此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張宏斌劉薏璟 於本院證述明確,故而,誠難要求證人張馨云、陳進乾、徐德霖、張夢瑞清楚記憶被告辱罵吳月伶之詳細字句,惟證人張馨云、徐德霖、張夢瑞、陳進乾無論於警詢(證人陳進乾未於警詢中為證述)、偵查中或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聽聞被告辱罵吳月伶包含「畜牲」字句之言語(即指稱吳月伶係畜牲),且告訴人吳月伶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反正重點是被告罵伊係「畜牲」等語(本院卷第36頁),而不論被告所述究係「畜牲」、「你在這大小聲,好像畜牲(台語)」、「你在這邊大小聲,好像畜牲(台語)」、「你在這邊大小聲,畜牲(台語)」或「妳在那大小聲,好像畜牲(台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吳月伶人格之語句乃係指稱吳月伶係「畜牲」一詞,而此部分俱據證人張馨云、陳進乾、徐德霖、張夢瑞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吳月伶所言亦屬相符,並無矛盾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另員警現場蒐證錄音光碟、被告所提之現場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固均無被告辱罵告訴人吳月伶係「畜牲」字句之言語,惟細稽員警之現場錄音光碟內容,錄音全長為13分56秒,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最先聽到警員詢問稱:有沒有人報案?並且詢問發生何事,接著聽到1名女子聲音大聲咆哮,惟無法聽清楚講話之內容,情緒似頗為激動,旁邊有人安撫,接著聽到1名女子(應係先前大聲咆哮之女子)與1名男子發生爭執,3分46秒左右,1名男子稱:人家嘸代嘸誌也不會來踹你們家的鐵門(閩南語),另1名男子稱:有人潑屎、潑尿....(閩南語),不久,該名女子又大聲嚷叫,聲音吵雜,接著1名男子稱:來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接著有1名女子(應係女警)稱:不要再說了,越說越生氣,並勸該名大聲嚷叫之女子一同到派出所」,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6頁)在卷可稽,而觀之前開勘驗結果,員警之現場錄音內容,乃混雜在場人之咆哮及吵鬧聲,未能清楚錄下現場人各自講述之內容,未能以此即認被告未有辱罵吳月伶之舉;而被告所提之現場錄影光碟,錄影全長為48秒,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其畫面可見現場有許多人在場,畫面中拍攝到在場有4名男警員,證人張馨云指著1名頭戴白色帽子的男子,說:我告訴你喔,我要....(內容聽不清楚),我抗議、我抗議,接著又朝著該名白帽男子,連說5遍:你是東西嗎?,接著1名男警將白色帽子的男子拉走而離開畫面,接著證人張馨云又對著錄影機方向叫稱:錄影啊!錄啊!並朝手持錄影機之人走近,用手指指著錄影機並稱:你們有人說我們是「畜牲」(閩南語)喔!接著有1名男子叫稱:妳是怎樣!警察,有人恐嚇我,我要告她!證人張馨云稱:我哪有恐嚇,有人說我是「畜生」(閩南語,連說3遍),接著離開畫面,後又返回,稱:錄影,你給我錄起來,他是誰,我是陳太太,是誰?接著1名戴眼鏡女子將張馨云拉走,畫面結束。」,此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6頁)附卷可參,前開錄影畫面中,雖未有被告辱罵吳月伶包含「畜牲」字句之言語,惟被告所提之現場錄影光碟,其畫面之始,即係證人張馨云指著1名頭戴白色帽子的男子,說:我告訴你喔.....,並未針對被告與告訴人吳月伶之談話或爭執為錄音錄影,且由證人張馨云叫稱:「錄影啊!錄啊!並朝手持錄影機之人走近,用手指指著錄影機並稱:你們有人說我們是『畜牲』(閩南語)喔!」等語觀之,堪認於錄影之前,現場即有人辱罵他人為「畜牲」,惟錄影畫面卻無該段錄影內容,亦無被告所自承曾陳稱之「哪一個畜牲,說我們這邊的人丟屎丟尿」(台語)」等言語,準此,被告所提現場錄影畫面,顯非於被告出現於案發現場時即開始攝錄,自無法以錄影內容中無被告辱罵吳月伶之畫面,即認定被告並無辱罵吳月伶為「畜牲」之行為,職是,被告以上開錄音、錄影畫面並未錄到其辱罵吳月伶之言語,辯稱其無公然侮辱之事實云云,要無可採。
(四)另證人即被告之子 林強林義夫 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彼等均未聽聞被告有罵吳月伶云云,惟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曾以包含「畜牲」字句之言語(即指稱吳月伶為「畜牲」)辱罵吳月伶,此據證人張馨云、陳進乾、徐德霖、張夢瑞、吳月伶證述在卷(參貳、一、(一)所述),而證人林強、林義夫前開證述,顯與證人張馨云、陳進乾、徐德霖、張夢瑞、吳月伶證述內容有違,且衡以證人林強、林義夫與被告乃係父子關係,其所為之證詞不免偏頗,是其證明力難認已足,要之,尚難以證人林強、林義夫上開迴護被告之詞,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李漢昌 、張宏斌、劉薏璟雖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彼等並未聽見被告有辱罵吳月伶畜牲等字句,然證人李漢昌復證稱:「(你到現場時,你有無聽到被告有罵吳月伶『你在這裡大小聲,像個畜牲』之類的言語?)我是沒有聽到,當時因為雙方有糾紛,已經吵成一團,所以他們在吵什麼,我沒有聽清楚,所以我無法確定被告有無說這些話」(本院卷第128頁)、證人張宏彬證稱:「(你有無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你在這裡大小聲,像個畜牲」(台語)這樣的話?)我沒有聽到,因為當時太多人,加上我的位置也不一定就在被告的旁邊,所以我沒有聽到」(本院卷第131頁)、證人劉薏璟則證稱:「(你有無辦法記清楚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罵「你在這裡大小聲,像個畜牲」等語?)我沒有辦法聽到,因為當時很多人在講話,我聽不清楚。」(本院卷第134頁),細稽證人李漢昌、張宏斌、劉薏璟上開所證,彼等皆係因現場人員眾多,且情況吵雜混亂,故未聽到被告有辱罵吳月伶包含「畜牲」字句之言語,惟非謂被告確實未為辱罵吳月伶之行為,準此,亦難以證人李漢昌、張宏斌、劉薏璟上開所證認定被告並無辱罵吳月伶之事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揭時、地,以包含「畜牲」字句之言語(即指稱吳月伶係為「畜牲」)辱罵吳月伶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月伶係屬鄰居,遇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反於大庭廣眾之下出口傷人,顯見其行為控制力薄弱,犯後猶不思道歉悔過,未能尊重他人,法紀觀念顯屬淡薄,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參100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院於100年8月23日當庭勘驗100年2月24日偵查錄影光碟後,再次請求勘驗100年2月24日之偵查錄影光碟,欲證明告訴人吳月伶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所言乃「你是禽獸」,證人張馨云、徐德霖、張夢瑞亦先證稱所聽到與告訴人相同,惟經檢察官再次詢問後,證人張馨云始改稱是聽到「你在這裡大小聲,像個畜牲」,而證人所言與告訴人所言不符云云,惟查:證人吳月伶、張馨云、徐德霖、張夢瑞於100年2月24日之偵訊內容,業據本院於100年8月23日當庭勘驗完畢,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存卷可參,且被告確曾以包含「畜牲」字句之言語辱罵吳月伶乙節,亦據本院認定如上,故本院認並無再次勘驗100年2月24日偵訊錄影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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