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自澳門私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入中華民國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在澳門地區之花都酒店處,透過他人介紹認識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陳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五萬元之代價,委託甲○○將分裝於鳳梨酥、木瓜酥、水果酥、哈密瓜酥之盒裝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輸入中華民國境內後,並以手持白夾克、穿著吊帶褲為暗號,將毒品交付取貨之人,嗣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甲○○攜帶上開裝有毒品禮盒,自澳門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六一○號班機飛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為臺北關稅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四九四八.一公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可考,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