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1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光碟「教頭當家」壹套(共計貳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
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持有、散布之低度
行為,均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
利,枉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
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其行為已對著作權人之商譽造
成損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其散
布之盜版光碟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
章,於犯罪後已深表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
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
扣案之盜版光碟「教頭當家」1套(共計2片),應依著作
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
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