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25號
原 告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鍀欣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被告鍀欣實業有限
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二十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及被告
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戊○○、丁○○並無經營公司
之意,竟基於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推由被告丁○○
擔任被告鍀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鍀欣公司)負責人,
嗣渠 三人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以被告鍀欣公司名義,向原告
訂購DVD光碟4萬張,貨款共計20萬4,000元,原告依約將
光碟片送往被告鍀欣公司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
之營業所,詎被告鍀欣公司遲未付貨款,經原告登門求償,
始發現被告鍀欣公司為被告甲○○、戊○○、丁○○所虛設
之公司行號,前開交付之DVD光碟片均遭被告出售謀利,無
法尋獲,而被告甲○○、戊○○、丁○○前開詐欺犯行,業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鍀欣公司之董事,竟與被告
甲○○、戊○○基於共同之詐欺犯意聯絡,以被告鍀欣公司
名義向原告訂購價值20萬4,000元之DVD光碟片一批,嗣原
告交付後,即將該DVD光碟片出售謀利,致原告受有前開光
碟片所有權喪失之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
第1634號刑事判決節本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是以,被告甲○○、戊○○、丁○○為達詐騙原告財
物之目的,訂約時即無給付價金之意思,竟共謀推舉被告丁
○○擔任被告鍀欣公司董事,並由被告丁○○以被告鍀欣公
司名義向原告訂購DVD光碟片4萬張,被告得手後即將前開
貨物出售殆盡,造成原告給付價值2萬4,000元之光碟片而
受有損害,被告鍀欣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丁○
○負連帶賠償責任,復以被告甲○○、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丁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者乃侵權行為之債,雙方並未約
定給付期限或曾為其他催告行為,自應以原告起訴狀送達被
告時,視為原告對被告債務給付之催告意思表示,並據此計
算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9年6月9日
送達於被告甲○○本人;另分別於99年6月9日、同年月11
日寄送達於被告丁○○、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分
於同年6月19日(被告鍀欣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丁○○受送
達時發生送達效力)、6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鍀欣公司、丁○○、甲○○、
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各以99
年6月20日、同年6月20日、99年6月10日、6月22日,均
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