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11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零陸捌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文鋒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再於99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與⑤罪刑合併執行,已於10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3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0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證據名稱:㈠謝文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068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
1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
1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