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9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6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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