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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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後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三六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四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警惕,乙○○復與甲○○(另以認罪協商程序為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六年五月底某日,共同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斜坡,竊取戊○○所有之白鐵車蓋一個。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白鐵車蓋一個販售予臺中市○○路附近之某資源回收商,得款約新臺幣(下同)三、四千元。
㈡於九十六年五月底某日,在臺中縣○里鄉○○路○○號之7
-11便利商店前,由甲○○持客觀上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活動扳手一支,將上揭便利商店前之水溝蓋螺絲旋開後,竊取水溝蓋三個。得手後將上揭水溝蓋藏放於乙○○所駕駛車輛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水溝蓋三個販售予臺中市○○路附近之某資源回收商,得款約一、二千元。
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凌晨四、五時許,由乙○○駕駛租賃
之牌照號碼MP-六四八五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搭載甲○○,至臺中市○○路○段○○○號前,由甲○○持客觀上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已磨平尾端六角扳手一支,開啟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EP-0五三八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該車欲竊取該車及車內之電纜線,惟因無法發動該車引擎而未竊取電纜線成功,而乙○○於離開上揭車輛時竊取車內之DUNHILL牌香菸一包。
㈣復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由甲○○駕駛租賃之
牌照號碼MP-六四八五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至臺中市○○路○段○○○號前,由甲○○持客觀上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已磨平尾端六角扳手一支,開啟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EP-0五三八號自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該車欲竊取該車及車內之電纜線,惟因無法發動該車引擎而未竊取成功。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查獲犯罪事實欄二、㈢、㈣之犯行後,而於詢問甲○○時,甲○○自首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丁○○○(即7-11便利商店之員工)、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及證人即日匯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駿懿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三張、現場指認照片十四張、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活動扳手、六角扳手各一支均為金屬製成,持之朝人體敲、擊或刺、劃,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均為兇器之一種,故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活動扳手一支;以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
二、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明,顯均屬兇器無誤,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竊盜犯
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所為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乙○○所為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其所犯一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㈠共同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
二、㈡、㈢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以及犯罪事實欄二、㈣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所為上揭一次共同竊盜犯行、二次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及一次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後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三六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四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故買贓物、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竟又因貪圖小利,多次竊盜他人所有之物,既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同時產生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行為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前開一次共同竊盜犯行、二次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及一次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另案扣押之六角扳手一支(即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一號刑事案件中之T字扳手),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且為其等供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外,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活動扳手一支,乃其等自租賃之牌照號碼MP-六四八五號自小客車車上所取得,係車主日匯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並於車主日匯國際有限公司領回前揭車輛時已一併歸還該活動扳手,此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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