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檢察官就雙方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之方法,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侵入臺中市○區○○里○○路○○○號九樓之二「弘國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弘國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弘國公司所有置於公司會計桌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被告得手後,復將前揭支票存入由不知情之案外人 高秀鈺 申請開立,但出借被告使用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連續向四家付款銀行提示付款,致該四家銀行均陷於錯誤,將票面金額如數撥入前揭帳戶。嗣弘國公司負責人 廖一聰 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發覺失竊後報警,經警調取上開帳戶申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證述稽詳,並有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弘國公司所在地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張資為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存入彰化銀行北屯分行高秀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提領使用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於前揭時地竊取一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附表所示支票係乙○○所交付,因為伊與乙○○間有金錢往來,乙○○缺錢時都會向伊借錢,次數與金額不計其數,在伊從弘國公司離職前,乙○○仍欠伊三萬元,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月左右打電話給伊,約伊在臺中市○○路歐耶泡沬紅茶店見面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給伊,以換取現金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存入高秀鈺申辦而由其使用之前開帳戶內,並提領使用一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弘國公司負責人廖一聰於警詢中,及證人高秀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彰北屯字第一一四二號函附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身份證影本、交易明細表,及臺灣銀行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合金嘉營字第○九六○○○四七六三號函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票號EA0000000號支票影本附卷供參,堪認為真實。
(二)再被告既有取得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進而提示兌現之事實,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前揭時地竊取一萬五千元與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之行為人,及將附表所示支票存入自身實際使用之帳戶提領使用,是否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1、證人廖一聰雖於警詢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證人即弘國公司員工 李泓瑄 商借機車鑰匙,證人李泓瑄將機車鑰匙連同公司鑰匙整串借給被告;另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就是被告竊取其公司之財物;監視器翻拍照片不清楚,沒有辦法認定何人竊取,但認真看監視器翻拍照片,行竊者在電梯內撐雨傘戴鴨舌帽,身材很像被告,且有照到臉的下半部等語(見警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然查:
㈠被告曾向證人李泓瑄借機車一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與證人李泓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惟證人李泓瑄於警詢中證述:其曾將機車鑰匙連同公司鑰匙整串借給被告,但未記下借給被告之時間等語,由此可知被告雖曾取得證人李泓瑄之機車鑰匙,但無法認定被告取得機車鑰匙之時間在本案案發之前,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假藉向證人李泓瑄借用機車之機會取得弘國公司大門鑰匙供已竊盜之用。
㈡再觀諸卷附之案發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雖有拍攝到行
竊者臉部之下半部,但下巴輪廓卻模糊不清晰,實難僅依此即認定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人即為被告。
2、再證人廖一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片包含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當天早上員工上班之照片,照片中戴鴨舌帽且撐雨傘者為行竊者等語;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間,向被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換取現金,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背包包之人是伊,當天伊去上班穿米白色長褲,黑色上衣,上衣圖案有一排米白色的字,但照片中所戴鴨舌帽且撐雨傘者並非伊等語。再細觀被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拍攝之照片,並比對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行竊者之體型結果,可知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行竊者體型較圓潤豐腴,該行竊者當天穿著黑色T恤及淺色長褲,黑色T恤上有米白色圖案,然而行竊者圓潤豐腴之體型與被告較結實之體型並不相似,反而與證人乙○○之體型較相像,亦與證人乙○○當日上班之衣著神似,足認被告所辯附表所示支票係證人乙○○所交付一情,並非無據。況且被告所供述證人乙○○與被告有借貸關係一情,為證人乙○○所不否認,是被告所辯證人乙○○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支一情,非無可能,從而尚難僅以證人乙○○否認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即認定被告為本案之行竊者。
3、又按支票乃流通證券,不論提示票據或者領取款項均有金融機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可供查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一再自承其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即存入以高秀鈺名義申辦,實際上由其做為管理支票往來使用之前揭帳戶;再參酌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行竊者從進入弘國公司所在大樓、乘坐電梯至弘國公司所在樓層,全程都有戴鴨舌帽且撐雨傘,可見本案若果真為被告所為,被告既於竊盜過程中全程戴帽撐傘,藉此遮住自身樣貌以避免被監視器拍攝到臉部輪廓,而遭人辨識出身分以掩飾其犯行,嗣後卻甘冒自曝其犯罪線索而自陷於訴追之危險,猶將附表所示支票存入自身實際使用之前揭帳戶以提領使用,實與常理不符。
4、又按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原因甚多,尤以支票係流通證券,無從以被告持有他人被竊之支票進而忖度其取得支票之來源,縱該支票係以竊盜、搶奪、詐欺、侵占、拾得遺失物或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率爾推定其犯行,或以其辯解虛偽而逕行認定其罪嫌,致違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之目的。查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係失竊之贓物,雖如前述,然公訴人僅因附表所示支票係存入以高秀鈺名義申辦,實際上由被告做為管理支票往來使用之前揭帳戶、證人乙○○迴避否認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即推定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尚嫌速斷。
5、另查,被告在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曾檢視該支票並非芭樂票且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陳稱伊知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眼鏡公司的票,且證人廖一聰於警詢中亦證述附表所示支票確係其公司被竊之支票,則附表所示支票既為真實票據,被告收受後存入以高秀鈺名義申辦,實際上由伊做為管理支票往來使用之前揭帳戶,由付款銀行依約支付票據款項,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付款銀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支票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證人乙○○之證述,既多所迴避否認而無法採信,且監視器翻拍照片尚不足以證明行竊者即為被告,而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彰北屯字第一一四二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身份證影本、交易明細等資料,亦不足據以佐證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支票來源係其自弘國公司竊取而來,並有持以行使而取得票據款項之詐欺故意與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然尚有合理懷疑之處,即難認被告有本件竊盜、詐欺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楊萬益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銀行│票號│金額│├──┼────────┼────────┼─────┤│1│臺南企業銀行府城│0000000│二萬元│││分行│││├──┼────────┼────────┼─────┤│2│合作金庫銀行嘉義│EA0000000│三萬元│││分行│││├──┼────────┼────────┼─────┤│3│華南銀行北桃園分│SC0000000│一萬六千元│││行│││├──┼────────┼────────┼─────┤│4│臺灣銀行安和分行│AP0000000│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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