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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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小刀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小刀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小刀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小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小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麻藥、偽造貨幣、詐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風化、搶奪等前科,最近一次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起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鎮○
○路二三八之二號前,見辛○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77號、引擎號碼GG-114785號之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便下手行竊該部機車得手。
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鎮○
○街○○○號前,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身上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一把,尾隨在丙○○後方,上前搶奪其花褐色手提包一只得手(內有健保收據、餅乾一包、面紙四包、水一罐、指甲刀一支等物品)。
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
○鎮○○路○○○號之「陽明診所」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小刀一把,欲強盜甲○○之財物,因甲○○驚懼尖叫,跑離現場,始未得逞。
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
○鎮○○路○○○號前,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身上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小刀一把,搶奪行人庚○○之紅色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各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因庚○○奮力抵抗,乙○○自機車上跌倒。乙○○搶得紅色皮夾並爬起後,另行起意,見戊○○騎乘車牌號碼000—BUH號、引擎號碼SA25GM-146655之重型機車搭載 陳蕙伶 (起訴書誤載為 陳惠伶 )行經該處,竟上前搶奪戊○○所騎乘之機車,得手後正於加足油門欲逃離現場之際,為戊○○及陳蕙伶奮力抵抗,並趁機拔走機車鑰匙,乙○○始未能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乙○○見狀,以徒步奔跑之方式,欲逃離現場,而為路過之路人 陳玉玲 及據報到場之警網當場逮捕,並扣得所搶來之庚○○上開財物及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上開小刀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公設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對於證人即被害人辛○、丙○○、甲○○、庚○○、戊○○、及證人陳玉玲、陳蕙伶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及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丙○○、甲○○、庚○○、戊○○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五至十七頁),並經證人陳玉玲、陳蕙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份及查獲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警卷第二十二至三十六頁、第三十八至四十六頁),並有前揭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小刀一把及其竊盜、搶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77號之輕型機車一部(已由被害人辛○領回)、花褐色手提包一只(已由被害人丙○○領回)、紅色皮夾一只(已由被害人庚○○領回)、車牌號碼000—BUH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已由被害人戊○○領回)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竊盜、搶奪及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0三五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三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為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搶奪、強盜等犯行之際,隨身攜帶其所有之小刀一把,係屬金屬質地之銳器,用力揮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有危害,顯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於為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搶奪被害人丙○○、庚○○、戊○○三人財物時,在現場時雖未亮出所隨身攜帶之小刀一把,但仍不失其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為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搶奪、強盜等犯行時,應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被害人辛○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搶奪被害人丙○○、庚○○、戊○○三人財物之犯行,均係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分別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攜帶兇器搶奪既遂罪;另被告所為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強盜被害人甲○○財物之犯行,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一次竊盜既遂罪、三次攜帶兇器搶奪既遂罪、一次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人就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搶奪被害人
丙○○、庚○○、戊○○三人財物之犯行,原起訴被告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均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是被告應分別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責,並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其所犯上開法條罪名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前有麻藥、偽造貨幣、詐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
害風化、搶奪等前科,最近一次曾於九十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攜帶兇器搶奪被害人丙○○
、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甲○○之犯行,均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由被告主動供承,警方始依被告之自白,循線查悉等情,業經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所所長 李應華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公設辯護人問: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早上八點半左右在庭被告搶奪被害人未遂是何人去現場處理?)是路人報警後,所裡員警 曾錦祥 前往處理。」、「(公設辯護人問:逮捕被告以後,被告供出其他涉案情形是否清楚?)被告說要找一個代表性的人跟他講話,我就前去跟他溝通,他先要求前往醫院注射美沙桐,我們答應了,他就馬上說,當天早上在文昌街有搶了一個老婦人,那個人有跌倒不知道有無怎樣,他又說他當天早上有在一家診所,拿壹支刀要強盜一個載著小孩的女子,但沒有得手,我們為了要求證,就向清水派出所查證有無受理這二件之刑案,結果沒有,但我們就帶他去丟棄丙○○皮包的現場位置,我們去了之後發現有這個皮包,但裡面沒有財物,只有一些收據及面紙,我們再去查訪收據上所載之丙○○,確定有這回事,我們當時問她當時為何沒有去報案,她說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報案。」、「(公設辯護人問:診所那件為何?)我們是依據被告所言時間去診所查訪,看看有無女子帶小孩去就診,診所護士有講有人被強盜的事情,我們就依據她所言的資料姓名去查證,查證到被害人甲○○,她說早上有人拿著刀抵住她,因為她很驚慌也不知道對方要做什麼,不過被告有說他就是要錢。」、「(公設辯護人問:被告另外涉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竊取機車壹台,是你們查獲的嗎?)這部機車是被告要搶奪另外一部機車時,而倒在地上,我們根據機車車號查出車主,才發現是失竊車輛。」、「(公設辯護人問:所以這二件丙○○、甲○○的案件,是被告自己供出的嗎?)是。只是職務報告沒有寫明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被告上揭犯罪之情節,認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之攜帶兇器搶奪被害人丙○○、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甲○○之犯行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圖謀生存,僅因缺錢花
用,即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甚至進而持小刀一把,先後公然攜帶兇器三次搶奪、一次強盜他人之財物,除對被害人心理上及財產上造成之損害甚鉅外,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一次竊盜罪、三次攜帶兇器搶奪罪及一次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前揭小刀一把,乃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搶奪、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第一條之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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