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被告 溫建和
3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374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溫建和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6月28日晚間,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吉加(積架)廠牌,銀色之自用小客車交由友人溫建和駕駛,其則搭乘該車坐在副駕駛座位置,一同行駛在臺中市區。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該車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惠文路口時,一時不慎,險與同向甲○○所駕駛之皮姆威(BMW)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溫建和乃駕車駛至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前方攔下甲○○,乙○○隨即下車拍打該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車窗,欲與甲○○理論,詎乙○○見甲○○搖下車窗後,不分青紅皂白,毫不理會甲○○之道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伸手進入車內,徒手狂打甲○○左臉頰(即打耳光)約10幾下,拉扯甲○○頭髮及掐手臂,達數分鐘之久,期間溫建和亦下車向甲○○說:
車子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撞到賠不起等語,甲○○一直按喇叭並呼喊求救未果,乃拿出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乙○○見狀始罷手,與溫建和一同駕車離去,甲○○因此受有頭部(頭皮)、臉部及左上肢多處挫傷且有瘀血情形、腦震盪等傷害。
二、溫建和明知上情,竟為迴護乙○○,而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374號被告乙○○傷害案件偵查時,就有無看見乙○○毆打甲○○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先後為下列虛偽陳述:㈠於95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3分偵查庭訊時,在該署第14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悉乙○○毆打告訴人之事?)答:我不知道。...(問:你有無看到當天乙○○打人之情形?)答:沒有。」等語。㈡於96年2月27日上午10時50分偵查庭訊時,在該署第1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問:你與乙○○當時是否有在市○路○○○路口停車或下車?)答:我不清楚。我當時睡著了。.
..(問:當天晚上有無看到乙○○與人打架?)答:沒有看到。(問:當天晚上有無看到乙○○毆打甲○○?)答:
沒有看到。」等語,嚴重妨害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傷害犯行後,復就與該罪有關係之被告溫建和偽證犯行追加起訴,合於前開規定,爰依法2案合併審判,合先敘明。
二、起訴(傷害)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對其於95年6月28日晚間8時20分,與被告溫建和一同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車上,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惠文路口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其駕駛該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溫建和,在臺中市○○路右轉時,因該車右後尾翼被撞,其從後試鏡看到有一輛車的駕駛用肩膀夾著行動電話在講電話,單手開車,其擔心是假車禍真詐財,所以沒有下車,只是停等紅綠燈,其沒有下車毆打告訴人的理由,並無證據可證明是其打人云云。經查:
(一)前開被告乙○○如何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97年1月8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甲○○結證稱:「(辯護人問: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答:我不認識他,直到我被他打為止。(辯護人問:是否記得95年6月28日發生的事情?)答:記得,那天晚上被告(乙○○)的車子從文心路右轉要到市政路,到市政路時對方突然踩煞車,我覺得對方動作反應很大,所以覺得怪怪的,右轉後我把車子轉到最左線,對方也跟著開過去,於惠文路與市○路○○路口我們停在紅綠燈下,他把我攔下來。(辯護人問:有無發生擦撞?)答:沒有。(辯護人問:為何對方要攔你?)答:我們雙方要右轉時,他可能不知道我在他的右後方,我不知道他為何要緊急煞車,對方的車子並沒有完全煞停,只是踩了煞車很大的一下。(辯護人問:為何對方還要特別去把你攔下來?)答:不知道,這就是我覺得奇怪的地方,我已經讓他先走了,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把他的車子開到我前面去。(辯護人問:之後發生什麼事情?)答:車子是先停在惠文路及市政路上紅綠燈前,我有注意副駕駛座,是被告(乙○○)下車拍打我窗戶叫我開窗戶,我開了窗戶並說沒有什麼事情,他(指被告乙○○,下同)就開始打我了。(辯護人問:你窗戶搖下來多高?)答:他手伸的進來,他打得到我,還可以掐我手臂...(辯護人問:你的車窗是全部搖下來?)答:幾乎,但沒有到底,窗戶搖下來後我跟對方說沒有什麼事,當時我不想惹事情,我只想回家而已。(辯護人問:你當時的反應?)答:我還是非常有禮貌請這位小姐(指被告乙○○)停手,我還跟他說請他停下來,我看得到他的車牌,我講了很多次他還是不停,另一位男駕駛(指被告溫建和)也下來...說你弄壞了2千多萬元的車子你賠不起。(辯護人問:你當時就隨便讓對方打?)答:我在車子裡面,現場還有一位男駕駛的情形下,我還能怎樣,我只能請他停手,我如果把車窗搖上來,那他的手不就折斷了,難道一念之仁也有錯嗎?對方(指被告乙○○)一直打我耳光,不肯停,也沒有人下來救我,當時我有用手擋對方的手,所以我的手有瘀青,我跟對方說你再不停手我要報警了,我就伸手拿手機打電話報警,對方才離開。...整個過程就是紅燈停,下一個綠燈我就按喇叭求救,我能記憶的時間是2個紅燈、2個綠燈,就是沒有人停下來救我。...(辯護人問:當時被告打你是站在何處?)答:駕駛座窗戶旁邊。(辯護人問:溫建和在何處?)答:在我車子左側後照鏡的旁邊,在安全島旁邊車道上。(辯護人問:你如何記得被告的車號?)答:我已告訴那位小姐(指被告乙○○)我已經看到你的車牌,請他停手,但他說你去告啊、你去報警啊。(辯護人問:你們停車的位置旁邊有現代汽車?)答:那時我不知道旁邊有什麼,那時我以為只有我們3人在現場,所以我按喇叭,我希望旁邊的車子裡面的人可以救我,我是事後經我的律師提醒我去案發現場看有無監視器,去看的結果是沒有,所以我才去現場附近詢問店家他們的監視器有無錄到事發現場的情形,才知道也有人看到。(辯護人問:你確定就是在庭的被告打你?)答:我非常確定...(辯護人問:開車的是誰?)答:當然是溫先生(指被告溫建和),因我一直看著駕駛座...(審判長問:當天打你的確實是在庭的被告?)答:是,確定。」等語。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附證人甲○○病歷資料(含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急診護理病歷、急診醫囑單等)附卷可稽。又綜合證人甲○○前開指證,被告乙○○除毆打其臉部外,尚有拉扯其頭髮及掐其手臂,且參酌前開受傷照片(左上肢)、急診醫囑單所載頭皮挫傷等情,堪信證人甲○○此部分之指訴亦為真,本院應併為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乙○○徒手毆打證人甲○○之頭部,期間長達數分鐘之久,稍嫌粗疏,應予更正。
(二)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證人丙○○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被告溫建和被訴偽證案件96年12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 伊於 )90年12月起至95年9月在現代汽車任職,地點臺中市市○路○○號。(檢察官問:95年6月28日晚上是否曾目擊本案經過?)答:有,那時我辦理員工烤肉,那時是夏天,烤到一半後遇到2台車子類似一開始可能是行車糾紛,後來下車時是1個男生,2個女生,所以認為是感情糾紛,心想這種事情應該很快就處理掉了,沒想到拖了很久的時間,隔天被打的被害人(指證人甲○○)到公司找目擊證人,問到我另外1位學弟,才知道她是被人家修理。(檢察官問:你之前在地檢署稱『開車的是1位男性(指被告溫建和)』是否如此?)答:對。(檢察官問:你偵查中稱『下車的除了駕車男性外,還有1位女子(指被告乙○○)也有下來,下車的女子有做揮拳的動作,有聽到巴掌聲』,是否如此?)答:是。(檢察官問:你跟本案被害人之前認識?)答:到現在還沒有見過她,她提起告訴,警察就來公司找人,我就出來作證。...(被告問:你們何時開始烤肉?)答:晚上7、8點開始準備,我們每次烤肉都烤得很晚,晚上12點、1點,地點是在公司門口,是在市政路上面,汽車展示中心有停車場兼草皮。(被告問:你當時看到什麼?)答:1台BMW白色3字頭,是被害人駕駛,1輛是積架雙門跑車...是積架跑車攔下BMW車子,把BMW車子逼停。...下車的女孩子很高,且他們爭吵時我們車廠的人有聽到他們爭吵的聲音,都在看。(被告問:爭吵時,你有離開過烤肉的位置?)答:沒有。...就聽到被害人呼叫聲,本來以為是感情糾紛,所以就沒有上前處理,因看到2個女的在吵架,1個男的在旁邊。...我看到的,被打哭的是女孩子的女生,動手打人的是長頭髮高高的女生。...就聽到被打的一直哀叫,另一個打人的一直打。(被告問:除了哀叫還有其他聲音?)答:喊救命、按喇叭。(被告問:喇叭按多久?)答:斷斷續續,我不知道多久,...最少有5、6聲以上,因想要求救。...(被害人)當時是車窗全部降下來...(審判長問:積架車那個男的從何處下車?)答:駕駛座,一開始下來有講話,站在打人的女的旁邊。(審判長問:積架車的女的從何處下車?)答:從駕駛座旁的乘客座下車。...(審判長問:當時你們烤肉地點與停車距離的光線?)答:市政路很清楚,只有樹,我們是坐著看得很清楚,視線沒有被阻擋,當時光線算充足。」等語。
(三)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證人 鄭聖原 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被告溫建和被訴偽證案件96年12月18日審理時亦結證稱:
「(審判長問:95年6月28日任職何處?)答:現代汽車,地點是在市○路○段○○號。(審判長問:當天晚上8、99點時有看到什麼事情?)答:看到1台積架2門的、1台BMW318,有2個女生在吵架,是在惠文路與市政路口,在我們正前方,應該是距離4個車道遠,看到2個女的在吵架,積架車的女的在打BMW車子的女的,一直喊救命。...
積架那台車有1個男的在旁邊,我看到時已經下車了,男的站在旁邊沒有打。(審判長問:是否認識被害人與積架跑車的男生、女生?)答:不認識。...那天是晚上,光線有路燈,電燈不是很亮有點黃黃的感覺,臉看不到,但人的動作看得很清楚。」等語。
(四)綜上證人甲○○、丙○○、鄭聖原前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丙○○、鄭聖原2人既與證人甲○○及被告乙○○、溫建和間均互不認識,當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憑空誣陷被告2人之理,堪信證人丙○○、鄭聖原應係本於親身見聞而為前開證述,證人丙○○、鄭聖原之證言,應堪採信,亦足佐證證人甲○○前開指證遭被告乙○○毆打等情為真。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追加起訴(偽證)部分:訊據被告溫建和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 伊都 在車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確有前開毆打證人甲○○之傷害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而於該毆打過程中,被告溫建和亦有下車在旁出聲、觀看等情,業據證人甲○○、丙○○、鄭聖原結證如前,足認被告溫建和確曾在場親眼目賭被告乙○○毆打證人甲○○之傷害犯行過程無誤。
(二)又被告溫建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374號被告乙○○前開傷害案件偵查中,於95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3分偵查庭訊時,在該署第14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悉乙○○毆打告訴人之事?)答:我不知道。...(問:你有無看到當天乙○○打人之情形?)答:沒有。」等語。又於96年2月27日上午10時50分偵查庭訊時,在該署第1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問:你與乙○○當時是否有在市○路○○○路口停車或下車?)答:我不清楚。我當時睡著了。...(問:當天晚上有無看到乙○○與人打架?)答:沒有看到。(問:當天晚上有無看到乙○○毆打甲○○?)答:沒有看到。」等語,亦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溫建和明知被告乙○○前開傷害犯行,卻故為迴護被告乙○○,隱匿實情而為前開偵查庭訊之證述,被告溫建和之證述顯係出於虛偽甚明。而證述有無看到被告乙○○毆打證人甲○○乙節,攸關被告乙○○能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乃該傷害案件之構成要件核心事實,自屬偽證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殆無疑義,堪認被告溫建和確有上開偽證犯行,被告溫建和前開空言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憑。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溫建和前開偽證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
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法定刑中有得處以罰金刑規定,而新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乙○○。㈡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按:指銀元,下同)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乙○○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3百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較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乙○○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乙○○徒手狂打甲○○左臉頰(即打耳光)約10幾下,拉扯甲○○頭髮及掐手臂,致證人甲○○之身體受有前開各處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乙○○多次毆打證人甲○○臉頰、拉扯頭髮、掐手臂之傷害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密接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溫建和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到庭應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溫建和先後2次偽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偽證目的為之,只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不滿即出手傷害證人甲○○,證人甲○○遭此傷害後,曾出現情緒低落、焦躁不安、失眠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有 康誠 診所96年10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紙附卷可按,對證人甲○○造成嚴重身心創傷,迄未達成和解;被告溫建和之偽證行為嚴重妨礙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被告2人犯後猶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及檢察官對被告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溫建和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2人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各罪,復均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乙○○部分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