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另以簡式審判程序為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底某日,共同在臺中市○○區○○○○
路○○○號前斜坡,竊取丙○○所有之白鐵車蓋一個。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白鐵車蓋一個販售予臺中市○○路附近之某資源回收商,得款約新臺幣(下同)三、四千元。㈡於九十六年五月底某日,在臺中縣○里鄉○○路○○號之7
-11便利商店前,由甲○○持客觀上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活動扳手一支,將上揭便利商店前之水溝蓋螺絲旋開後,竊取水溝蓋三個。得手後將上揭水溝蓋藏放於乙○○所駕駛車輛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水溝蓋三個販售予臺中市○○路附近之某資源回收商,得款約一、二千元。
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凌晨四、五時許,由乙○○駕駛租賃
之牌照號碼MP-六四八五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搭載甲○○,至臺中市○○路○段○○○號前,由甲○○持客觀上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已磨平尾端六角扳手一支,開啟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EP-0五三八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該車欲竊取該車及車內之電纜線,惟因無法發動該車引擎而未竊取電纜線成功,而乙○○於離開上揭車輛時竊取車內之DUNHILL牌香菸一包。
㈣復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由甲○○駕駛租賃之
牌照號碼MP-六四八五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至臺中市○○路○段○○○號前,由甲○○持客觀上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已磨平尾端六角扳手一支,開啟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EP-0五三八號自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該車欲竊取該車及車內之電纜線,惟因無法發動該車引擎而未竊取成功。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查獲犯罪事實欄二、㈢、㈣之犯行後,而於詢問甲○○時,甲○○自首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活動扳手、六角扳手各一支均為金屬製成,持之朝人體敲、擊或刺、劃,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均為兇器之一種,故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活動扳手一支;以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
二、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明,顯均屬兇器無誤,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竊盜犯
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所為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甲○○所為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其所犯一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㈠共同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
二、㈡、㈢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以及犯罪事實欄二、㈣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所為前揭一次共同竊盜犯行、二次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及一次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於有偵查權機關發覺犯行前,自行向員警自首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 佐鄭安道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另案扣押之六角扳手一支(即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一號刑事案件中之T字扳手),係被告甲○○所有,且為其等供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外,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活動扳手一支,乃其等自租賃之牌照號碼MP-六四八五號自小客車車上所取得,係車主日匯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並於車主日匯國際有限公司領回前揭車輛時已一併歸還該活動扳手,此業據同案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