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選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選上字第1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字第十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當選臺灣省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第十八屆村長無效。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第十八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詎被上訴人為期能順利當選,竟意圖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自選舉前六個月之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即要求實際並未居住在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之訴外人 林送 妹、 邱莉芬 、 林秀銀 、 林秀容 、 劉林甘 妹、 林建呈 、 胡翠灑 、 施美滿 、 林進財 、 賴筱麗 、 林惠婷 、林純慧、 林進合 及 楊秀丹 等十四人(下稱 林送妹 等十四人)將戶口遷入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至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投票日,林送妹等十四人均前往投票,經開票結果,伊僅得到七十九票,被上訴人則得到九十三票,正好相差十四票;嗣於同年月十六日,經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第十八屆村長,被上訴人之上開不法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等情,爰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當選臺灣省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第十八屆村長無效之判決(另上訴人主張 彭勤妹 等二十八人亦為幽靈人口部分,在本院已不再主張)。被上訴人則以:遷入伊設籍地之林送妹等十四人,均為伊之親人或配偶,實因伊祖父 林永和 生前交代其所遺留之土地,由伊父親 林振添 、叔父 林振坤 及在該地出生之兒女分享之,而該土地近年來漸漸發展成為觀光地區,伊之親人乃將彼等之戶籍陸續遷回,擬經營觀光產業;又本件曾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並無賄選之具體事證,而予簽結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辦臺灣省
新竹縣第十八屆鄉鎮市民代表及第十八屆村里長選舉,兩造同為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第十八屆村長候選人,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經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第十八屆村長,得票數為九十三票(見原審卷八頁至十六頁之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
㈡被上訴人設籍於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九鄰大山背
九九號,該戶之戶長為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林 羅成妹 ,訴外人林送妹、邱莉芬、林秀銀及林秀容依序分別為被上訴人之二姐、姪女、堂姐及堂妹,彼等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將戶籍遷入上址;另訴外人 劉林甘妹 為被上訴人之大姐,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將戶籍遷入上址;又訴外人林建呈及胡翠灑各為被上訴人之堂兄及堂弟媳,彼等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將戶籍遷入上址;又訴外人施美滿為被上訴人之妻、而訴外人林進財、賴筱麗、林惠婷、林純慧、林進合及楊秀丹則依序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大哥、大嫂、姪女、姪女、胞弟及二嫂,彼等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將戶籍遷入上址,迄今全未遷出(見原審卷四九頁至五三頁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六三頁至七八頁之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橫鄉戶字第0950001326號函及檢附前開十四人遷入戶籍之相關資料、一0九頁至一四七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㈢兩造間有親戚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叔婆;又林送妹
等十四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舉辦臺灣省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第十八屆村長選舉時,均有前往投開票所投票(見原審卷九三頁至一0七頁之新竹縣橫山鄉公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棋鄉民字第0953001741號函檢附選舉人名冊、一九O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三三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㈣被上訴人所涉及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十五號偵查後,認為查無具體犯罪事證予以簽結;而上訴人所涉及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二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二、
三九、四八頁之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四、上訴人雖主張林送妹等十四人於村里長投票日之前六個月內,係受被上訴人唆使先後非法遷入被上訴人設籍之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九鄰大山背九九號,均為幽靈人口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查:
證人劉林甘妹在原審證稱:伊係被上訴人之大姐,伊於遷入戶籍時並不知被上訴人要參選村長之事,而係因伊原在新竹縣竹東之房屋遭 伊夫 出賣,戶籍被遷入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嗣經管區警員通知伊,始知悉上情,因伊已無其他住居所可遷,經徵得伊母 林羅成妹 同意後,始將戶籍遷入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九鄰大山背九九號,並遷入該處居住等語(見原審卷一八九頁之訊問筆錄),並有該證人確自新竹縣○○鎮○○街○○號竹東戶政事務所遷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六四頁),且證人劉林甘妹於遷入上址後,亦經常住於該址,亦據證人林進財在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九三頁之訊問筆錄),足見證人劉林甘妹係因原住所遭其夫出賣後,無處可供居住,始遷入上址居住,顯難認其遷入戶籍有何不法,或係為妨害投票之結果而為。至訴外人施美滿則為被上訴人之妻,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訴外人施美滿既為被上訴人之妻,則其自外地遷入其夫即被上訴人之戶籍地,要屬正當合法,上訴人指其遷入被上訴人之戶籍地,係為妨害投票之結果而為云云,殊不足取。另證人林送妹亦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為被上訴人之二姐,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九鄰大山背九九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伊祖父林永和所遺留之財產,伊祖父林永和有交代土地不能分,但伊父死後,土地有些爭議,故伊將戶籍遷入該址占一席之地,伊有時也會住在該址等語,業經原審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十五號偵查卷宗五十頁之訊問筆錄查明屬實,並命兩造閱覽該卷宗(見原審卷一九八頁至一九九頁之審理單);又證人林秀銀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因離婚,嗣又因逢伊母去世,乃興起欲將戶籍遷回老家之想法,經告知家人後乃即將戶籍遷回,伊假日均會居住該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四九頁);又證人邱莉芬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與伊父感情不睦,與伊母林送妹之感情甚篤,因伊母林送妹欲辦理戶籍遷移,故伊乃隨伊母林送妹遷移戶籍,伊有時會至該址居住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五四頁至五五頁之訊問筆錄);又證人胡翠灑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伊小姑林秀銀告知祖父林永和有提及伊等均有權利至祖父所遺留之土地建造房屋,亦有權利至該址居住,因伊見姐姐們都已陸續將戶籍遷入,伊擔心財產被他們佔去,乃辦理遷移戶籍(見上開偵查卷宗五六頁之訊問筆錄);又證人林進財亦在原審證稱:伊為被上訴人之大哥,關於上開大山背九九號房屋,係大家共同出資建造,至其坐落之土地則為祖產,伊因年紀漸長,乃決定將戶籍遷至伊母林羅成妹所設籍之大山背九九號,伊假日會回去住等語(見原審卷一九二頁之訊問筆錄);又證人林建呈亦在原審證稱:伊與兩造均是親戚,上訴人為伊叔婆,被上訴人為伊堂弟,伊遷入戶籍時並不知道兩造均有參選村長之事,是在伊遷入戶籍後經他人告知始知悉兩造均有參選之事,上開大山背九九號房屋,係兄弟共同出資所建造,其坐落之土地則係伊祖父林永和所遺留之財產,因土地伊亦有份,乃將戶籍遷入該址,伊假日會帶子女至該址居住等語(見原審卷一九0頁、一九二頁之訊問筆錄);綜上各情,足認系爭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大山背九九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確屬被上訴人之祖父林永和所遺留之財產,林送妹等十四人遷徙戶籍之原因,或係因目前無處可住而返回娘家居住、或係因返鄉照顧親友、或係因欲共同繼承開發上開土地,不一而足。而被上訴人之祖父林永和死亡後,遺有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新竹縣○○鄉○○○段二三二之三八地號及同段二三二之四三地號土地二筆,係由被上訴人之父林振添繼承,被上訴人之父林振添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及其大哥林進財、二哥 林進富 、胞弟林進合四人共同繼承,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七頁至五十頁);而上開房屋則係被上訴人之母林羅成妹所有,有二間套房、二間和室、三套衛浴設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該房屋既有四間臥室,自可容林送妹等十四人居住;又被上訴人之祖父林永和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承租二筆國有森林用地,由被上訴人之叔父林振坤繼承續租使用,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五一頁),況新竹縣橫山鄉大山背地區近年來已逐漸發展為農業觀光地區,復有新聞報載可稽(見本院卷五三頁),是被上訴人之上開家族親人基於彼等祖父林永和生前交代其子孫均有權使用上開土地,而將戶籍遷回大山背九九號之住所,準備共同經營上開農業觀光事業,亦難指為不法。又林送妹等十四人之戶籍迄今全未遷出,有彼等之戶籍可稽(見原審卷六四頁至七八頁),益證彼等並非專為本次村長選舉而為。又被上訴人所涉及違反選罷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十五號偵查後,認為查無具體犯罪證據已予簽結,亦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此外,兩造既係親戚關係,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林送妹等十四人於本次村長選舉時,均係全部投票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林送妹等十四人全係被上訴人所唆使非法遷籍之幽靈人口云云,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林送妹等十四人為虛偽遷入戶籍之幽靈人口,既屬被上訴人之配偶、至親,因財產、或生活、或生涯規劃等因素而遷入上址,顯非幽靈人口,且被上訴人復無妨害投票正確犯行,則上訴人依據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臺灣省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第十八屆村長無效,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