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營埔巷九五之一號住處,明知其友人 趙淇西 (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死亡)所交付寄託予其代為收藏保管之物品為具殺傷力之七五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四顆,竟仍應允予以收受保管,並將該等槍彈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前之菜園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嗣丁○○為將上開手槍及子彈交還予趙淇西胞弟,乃持上開手槍及子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前往位於臺中縣大肚鄉大東村之趙淇西生前住處,因未遇趙淇西家人,乃轉往臺中縣大肚鄉金聖宮前尋訪友人綽號「 阿順 」之男子,並在該處因故與不詳姓名之多名男子發生爭執,而遭該等多名男子圍毆,於混亂中丁○○甫取出藏置於腰際之上開槍彈即遭不詳姓名之人打落槍彈於地,旋因警接獲有人打架之報案而趕至現場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四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右揭時地因故與人發生爭執並遭人毆打後,遭趕至現場之警員逮捕之事實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於為警查獲當日二十三時許行經臺中縣大肚鄉金聖宮廟前,見有一群人在該處賭博,且其中一名參賭男子已無錢續賭,伊乃稱沒有錢就換人賭,然該男子堅持要繼續玩賭,並向隔壁男子借錢未果,伊乃說輸不起就不要玩,該名男子竟即出言罵伊,另一在旁之年輕男子並將伊押到馬路旁,以球棒毆打伊,之後在場賭博之人即報警。伊係因賭博糾紛得罪該名老大,遭該名老大持槍毆打,並將持槍罪責推予伊承擔。且當日警察將伊送醫,再帶伊回警察局製作筆錄後,有一不知名男子跑進警察局內對伊表示稱事情都是伊惹出來的,要伊將事情擔下來,並對伊稱伊沒有前科,可以保釋,若伊不承認要對伊家人不利,伊始承認本案犯行。另「趙淇西」其人亦係上述不知名男子告訴伊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右揭寄藏槍彈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法官於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四日(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四九一號刑事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見原審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四五五號刑事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見原審刑事卷)訊問時、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復有扣案之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可資佐證。
㈡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邱靖淵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係接獲報案稱,有人打架
伊始與同事 張榮一 警員趕至現場調查,到達現場時,已無打架情事,只見被告一人獨坐在涼亭處,因遭毆打至不能行走,涼亭對面有圍觀民眾對伊等稱:被告有帶槍,毆打被告之人已離開現場等語,伊等於現場即詢問被告槍在何處,當時被告默默不語,待張榮一在被告所在位置旁邊發現槍彈,伊詢問被告槍彈為何人所有,被告即直承為其所有。其後伊等即先將被告送醫,再將被告帶回警察局詢問,自逮捕被告時起至將被告帶回警察局時止,其間均無他人與被告接觸;在警察局內為被告製做警詢筆錄時,除被告妻子外,並無他人至警察局內尋找被告,且被告在警察局內時伊均在被告身邊,如有他人要與被告接觸,伊不會允許,而「趙淇西」其人亦係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供出等語。
㈢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一枝,
槍上雖未發現足資辨識國別廠牌之文字或記號,惟查其外型、結構與材質均與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相符,研判係同型之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認具殺傷力。且扣案手槍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以實際裝填口徑九MM制式子彈進行試射之方式鑑定殺傷力,該槍擊發子彈之效果與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相若。再扣案子彈四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槍彈鑑定書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二一○四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即選任 吳莉鴦 律師為其辯護,並先後三次具狀聲請原審法院准允被
告交保,待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併將被告移送原審法院由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訊問時,被告亦再委任吳莉鴦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之後被告與吳莉鴦律師即終止委任,由被告妻子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另行委任 張慶宗 律師及 張志新 律師為被告辯護,且於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行審理程序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均有到場為被告辯護,其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以書狀為被告聲請交保及提出辯護狀,之後張慶宗律師與張志新律師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具狀終止委任,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審審理之前,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曾辯陳被告有何遭人強迫頂罪等情,有委任狀二份、終止委任陳報狀二份、聲請具保狀三份、爭點整理暨具保聲請狀一份、辯護狀一份及本案歷次偵審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苟真係因賭博事宜而與上開多名男子發生糾紛,遭該等多名男子持槍圍毆,並遭該等男子威脅代為頂罪,被告於審理中復始終供稱其與對方多名男子素不相識,則被告豈有在遭素不相識之上開男子圍毆後,復為該等男子頂罪,並在遭法院羈押後,未將其所受冤屈告知其選任辯護人之理。
⑵依前所述,警員既係接獲報案稱有人打架始趕往現場處理,且警員據報趕至現場
時,現場復已無鬥毆情事,而扣案槍彈均係制式槍彈,取得不易,價值不低,就事理而論,扣案槍彈如係毆打被告之人所持有,渠等男子當會於毆打被告後攜帶槍彈離開現場,端無故意將槍彈棄置於現場嫁禍被告後,復冒險進入警察局要求被告承擔罪責之理。且自另一角度言,警察到達現場時,毆打被告之人既已離開現場,且被告復不認識該等人,則被告又何須為彼等頂替?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先係空言辯稱伊在警察局時有一男子至警察局內以上開言詞逼迫伊頂罪,伊始坦承犯行,當時承辦警員也有聽到云云,待經原審傳訊警員邱靖淵到庭陳述後,被告又改稱:「(問:對警員邱靖淵之證詞有何意見?)答:無,我在警局時,有一個年輕人跑過來跟我說話,警員應該沒有看到」云云,所辯先後反覆不一,且顯悖常情,要難採信。
⑶趙淇西係於00年0月000日出生,有施用毒品前科,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
死亡,生前住址為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有趙淇西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全國前案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警詢中即供陳:趙淇西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死亡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一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淇 趙西 已因吸毒過量於九十二年七月間過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正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審受命法官初次訊問時供稱:「(問:趙淇西住處地址?)答:我知道在臺中縣○○鄉○○村○○○道地方,但不知道幾號」「(趙淇西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吸毒過量,已經死亡」等語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趙淇西年籍?)答:他是我同學,我只知道他五十年次而已」等語,核被告上開對於趙淇西其人之描述均與事實相符,是就被告對於趙淇西之姓名、地址、出生年次均知悉無誤乙節觀之,益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所供趙淇西為其友人等語確屬真實,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辯稱:「第三者跑到警察局叫我說趙淇西這個人的,承辦警察也有聽到。..」云云,亦難採信。
㈤本院依據被告聲請,採集其指紋,連同扣案槍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相符
,鑑定結果:在槍枝及彈匣上未發現有清晰可資比對之指紋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調科貳字第9300142280號函附卷可考,是難以此為被告有利認定。至被告於另聲請傳訊證人 張倍寬 ,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張倍寬不知道槍枝之事,伊請求張倍寬係要證明伊遭毆打之事云云,惟被告於案發時確曾遭上開姓名不詳之人圍毆,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前揭承認犯行之自白確實足堪採信,其嗣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之辯詞則顯悖常情,委無足採,亦如前述,本院因認並無待證人張倍寬到庭必要,併此指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之仿製手槍,亦屬手槍範圍,不能論以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否則犯人非法仿製手槍,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時,若不能論以製造手槍罪,而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手槍又屬合法製造,則將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永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手槍一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以實際裝填口徑九MM制式子彈進行試射之方式鑑定殺傷力,該槍擊發子彈之效果與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相若,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該支手槍自屬制式手槍,是核被告丁○○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手槍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其未經許可寄藏上述四顆子彈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地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友人趙淇西委託,基於私人情誼代為寄藏保管槍枝及子彈,而為本案犯行;其所寄藏之手槍、子彈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先雖坦承犯行,惟嗣又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一顆,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法官江德千
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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