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移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原名 林順添 )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後經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並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且於附表編號五、六部分,並與 池文志 (另經原審法院另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辛○○等被害人之財物。其中在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持供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剪刀,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嗣經警方先於辛○○及己○○家中採獲指紋送請鑑驗而循線查獲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再據報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里村○○路五之六號對面之果園鐵塔下,追捕因犯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犯行,而逃至上址藏匿之丁○○。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有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與地點,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之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惟查:被告上開六次竊盜犯行,業經各該被害人、證人 張德儀許原福 等人,分別於警訊、偵訊或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甚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二份暨所附指紋卡片資料、現場照片九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附卷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原係否認有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與地點,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此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則均坦白承認。惟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已明確供承有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吳瑋益 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結證: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係被告自白後,其等再通知被害人乙○○至警局制作筆錄等語明確。另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證稱:其係經警員通知始前往警局制作筆錄......其之前是有發現住處二樓房內床頭櫃旁之存錢筒內的零錢短少約三、四千元,其以為是其子取走,惟其子表示未拿取該筆零錢,其也就未再繼續處理此事,其住處二樓有裝鐵窗,但三樓沒有裝,而且門也沒有鎖,故一般人是有可能從一樓爬到三樓進入其住處等語。依據上情可知: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係被告主動供出後,警方始行追查,並非被害人報案在先,故警方當無為求破案績效,而要求被告為不實自白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訊所供核亦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該次犯行與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地點相近、手法雷同,堪認應係被告所為無訛(至於公訴意旨謂被告此次行竊所得約為七千元及洋酒一瓶,其中超出三、四千元部分及洋酒一瓶部分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庚○○於家中遭竊後並未報案,業據其指述甚明。若非被告主動供述,警方亦不可能得知。且其在警訊所供,經核亦與被害人庚○○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無誤。其於原審法院亦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嗣於本院再翻異前供,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丁○○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查被告與池文志二人就附表編號五、六所犯二次加重竊盜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六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後經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並送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三號)雖另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二時許,以石塊擊破臺南縣安定鄉港尾村港子尾十之十一號 林月霞 住處玻璃門窗入內行竊,為 蘇水龍 發現而未遂,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移請原審法院併辦。惟查:(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因欲行竊,故攀登圍牆侵入前址二樓陽臺,並拆下紗窗,準備以撿來之石塊敲破門窗時,即被蘇水龍發現而逃逸等語;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堅稱:伊雖有至前址欲行竊,惟尚未擊破玻璃即為人發現等情。(二)被害人即前址屋主林月霞於警訊中指稱:朋友告知有人在破壞其住處窗戶,要進入其住宅,未進又跑出去,被鄰居追著跑等語;目擊證人蘇水龍於警訊中則稱:是鄰居發現有人爬上二樓而叫我,我就上前問年青人做何事,年青人回答「我在找狗」等語。綜觀前開被告自白及被害人與證人之指述、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行為,而尚未著手於搜取財物之竊盜行為,尚難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於本案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乃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錢謀生,反迭次侵入他人住處行竊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次數、所得財物、行竊方式、以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開情詞上訴否認部分犯罪、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乃被害人戊○○所有,業據其於原沈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池文志竊盜案審理時陳明(詳見卷附該案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既非被告或共犯池文志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A附表:(單位為新臺幣)┌──┬───────┬───────┬──────┬───┬─────┐│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方法│├──┼───────┼───────┼──────┼───┼─────┤│一│九十二年一月四│臺中縣大肚鄉沙│現金約一萬二│辛○○│單獨踰越牆│││日十三時十五分│ 田路 一段四二八│千元、手錶一││垣進入該址│││許│巷五一號│只、行動電話││行竊│││││一具、金項鍊│││││││一條及 金戒子 │││││││二只│││├──┼───────┼───────┼──────┼───┼─────┤│二│九十二年一月四│臺中縣大肚鄉興│現金約一萬餘│己○○│單獨踰越窗│││日十六時三十分│和路一八五巷十│元││戶進入該址│││許│九號│││行竊│├──┼───────┼───────┼──────┼───┼─────┤│三│九十二年一月初│臺中縣大肚鄉沙│現金約三千元│乙○○│單獨踰越窗│││某日白天│田路一段四二八│││戶進入該址││││巷三九弄二號│││行竊│├──┼───────┼───────┼──────┼───┼─────┤│四│九十二年一月下│臺中縣烏日鄉中│現金約三百餘│庚○○│單獨踰越窗│││旬某日白天│山路三段青仔巷│元││戶進入該址││││一○一號│││行竊│├──┼───────┼───────┼──────┼───┼─────┤│五│九十二年三月七│臺中縣烏日鄉溪│女用皮包一只│戊○○│夥同池文志│││日十一時許│南路五之十三號│、 皮卡丘 造型││踰越窗戶進│││││存錢筒一個、││入該址,並│││││行動電話一具││隨手拿取屋│││││、現金一千五││內之螺絲起│││││百五十元││子一支及剪│││││││刀一支充為│││││││行竊工具,│││││││再毀損房間│││││││木門等安全│││││││設備以竊取│││││││房內財物│├──┼───────┼───────┼──────┼───┼─────┤│六│九十二年三月七│臺中縣烏日鄉溪│現金二千元│甲○○│夥同池文志│││日十一時許│南路五之十六號│││踰越窗戶進│││││││入該址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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