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選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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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選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易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庚○○丁○○丙○○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戊○○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丁○○、乙○○部分撤銷。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又連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賄賂現金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己○○之女婿庚○○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彰化縣田中鎮鎮民代表選舉第三選舉區,登記一號之鎮民代表候選人,鎮民 張清祥 (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連同其家人三人,於九十年九月間將戶籍遷入乙○○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己○○為求其女婿庚○○能夠順利當選田中鎮鎮民代表,竟與乙○○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共同犯意連絡,於九十一年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地點,己○○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之不詳時間將二千五百元賄賂帶至乙○○住處,先向乙○○買二票,期約投予一號候選人庚○○,乙○○即收受其中之賄賂一千元。復乙○○並另起意,與己○○基於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共同犯意連絡,由己○○委請乙○○將其中現金一千五百元(買三票)交給張清祥,乙○○應允被告己○○之要求,答應將現金一千五百元轉交予張清祥,請張清祥投票支持投一號鎮民代表候選人庚○○。
二、又丙○○為九十一年彰化縣田中鎮鎮民代表選舉第三選舉區,登記為第八號之鎮民代表候選人,其友人丁○○為求丙○○能順利當選田中鎮鎮民代表,竟基於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一年某日之不詳時間、地點,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約十八時許,前往乙○○之住處,將現金二千五百元交給乙○○,其中向乙○○買二票,期約投票給八號候選人丙○○,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收受此賄賂中之一千元。復丁○○並與乙○○基於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共同犯意連絡,由丁○○委請乙○○將其中現金賄賂一千五百元(買三票)交給張清祥,請張清祥投票予八號候選人。乙○○亦應允被告丁○○之要求,答應將一千五百元轉交予張清祥,請張清祥將票投給八號侯選人丙○○。嗣於九十一年月六月三日約二十一時許,乙○○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將己○○、丁○○各所交付之買票錢共三千元交給張清祥,並期約張清祥投票予一號候選人庚○○、八號候選人丙○○,張清祥於收到三千元後,即持該三千元現金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檢舉買票之情事,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然訊之被告己○○、丁○○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己○○、丁○○均辯稱:沒有拿錢給被告乙○○,也沒有要其將錢轉交張清祥,並請被告乙○○及張清祥分別投票給庚○○及丙○○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訊供稱:「(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晚上你有無交付三千元給張清祥
?你交付該三千元給張清祥是何用途?)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晚上約九時許(正確時間我不記得)我確實有交付三千元給張清祥,那三千元是別人託我給張清祥,並請張清祥把選票投給這一次田中鎮代表(第三選區)一號候選人庚○○及八號候選人丙○○的賄款。張清祥家中三票,有二位候選人買票,每票五百元一共三千元...(田中鎮民代表第三選區候選人登記為①號候選人庚○○及⑧號候選人丙○○請你代為買票,每票多少錢?共買幾票?)每票新台幣五百元。共買我朋友張清祥家中三票,和我家中二票,一共五票。因為張清祥家中三票,我家是我和我太太 張玉瑤 二票...(你交給張清祥的賄選買票新台幣共有幾張?面額各是多少?)共有四張,二張一千元,二張五百元紙鈔...(田中鎮民代表候選人第三選區①號庚○○及⑧號丙○○是委請何人將賄款交給你?在何時地?當時有何人在場?有無附名片?)⑧號丙○○是請丁○○在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十八至十九時,他到我家找我,並在我家門前將賄款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交給我,要我把票投給鎮民代表(第三選區)八號候選人丙○○。另①號庚○○是由他丈母娘叫「 阿美 仔」在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約幾點我忘了,己○○到我家找我,並當面交付給我買票錢新台幣二千五百元,要我和朋友把票投給她女婿①號候選人庚○○。當時二人分別交付買票錢給我時都沒有其他人在場,也沒有拿名片給我」等語,另於偵查中供陳:「(賄選錢何人給你的?)丁○○給我的,我家二個人,張清祥家三個人,總共給二千五百元,一票五百元,詳細細節我忘了...(為何又拿一千五百元給張清祥?)有,他直接拿去,我有說要投給一號庚○○...(一千五百元是不是丁○○叫你代為轉給張清祥)是的...(有無叫阿美拿錢給你?)有,也是六月三日下午,詳細時間記不起來,也是拿一票五百元,共二千五百元,我忘記給我幾張鈔票,因已隔很久了,他叫我投給一號庚○○,並轉交一千五百元給張清祥支持一號...(這些錢是何時交給張清祥)那天晚上,幾點忘記了...(他《指被告丁○○》到你家有無先打電話給你?)沒有...(己○○到你家時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等語(以上見選他字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選偵字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另於原審及本院亦供述相同之情節不移。
㈡偵查中共同被告張清祥於警詢供稱:「(你所收到三千元是何人給你?如何向你
交代?)是我寄存戶口之戶長乙○○給我,交給我時告訴我是本次選舉(代表)第三選區,一號及八號候選人給的,叫我分配選票給他們兩人...(你是於何時將戶口遷○○○鎮○○里○○○街○○號?為何遷入?有投票權的有幾位?)是於九十年九月十日遷入,因我現在南投民間鄉開混泥土車,且現住○○○鎮○○路○段○○巷○○弄○號,為了方便交通違規單之通知所以將戶口遷至我朋友 陳天福 住所,有投票權計有我、我太太 謝玉琴 、長子 謝世宏 及次女 張惠真 等四人...(為何乙○○只轉交一號及八號田中鎮第三選區代表候選人賄選金額計三千元只有算三人的份?)因之前我有告訴他,我們只有三人住在田中, 張世宏 都
在屏東工作,他(乙○○)也知道...(乙○○於何時、何地將田中鎮鎮民代表第三選區之一號及八號候選人之賄款交給你?當時有何人在場?)於本三日二十一十三十分許,我下班過去要向他拿選舉單時,他就拿三千元給我,並告訴我是代表候選人(第三選區)一號及八號給的,叫我投給代表候選人一號及八號,並無他人在場」等語,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他是何時把錢給你?)晚上拿給我,二張一千元,二張五百元,要我投給一號及八號,在田中遇到警察」等語,核與被告乙○○之自白相符合。況且,張清祥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乙○○有交付三千元予伊,並告知該款係被告丁○○、己○○買票之錢等語,乃其親身經歷之事實,雖張清祥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已無法到庭行交互詰問,惟張清祥係於收受賄款當天,隨即製作筆錄,記憶應當鮮明,觀之張清祥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其就被告己○○、丁○○如何交付賄款、每票價錢、賄選的票數、鈔票種類、支持候選人為何等情形,皆陳述具體、明確,加以張清祥與被告等人並無仇恨,應無誣陷之動機,且其陳述係證明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堪認其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乙○○與偵查中共同被告張清祥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傳聞法則,無
虛偽性之危險,具有高度可信性,且得互為補強。另有共同被告張清祥所提出經警局扣案之三千元可佐,其鈔票之種類及金額,核與被告乙○○所供稱交予張清祥之鈔票種類、金額相符,上開三千元既係被告張清祥主動提出用以證明係被告己○○、丁○○向其買票之代價,自屬賄款,足以為本案被告乙○○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己○○、丁○○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本件關於被告己○○、丁○○、乙○○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丁○○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丁○○、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乙○○另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乙○○與被告己○○、丁○○之間,就投票行賄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二次投票受賄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在偵查中自白其投票行賄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減輕其刑,先加其刑而後減之。被告乙○○所犯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之二罪,犯意各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惟被告乙○○於收受自己部分之賄賂時,尚未著手於對張清祥實施投票行賄行為,其投票收賄與投票行賄之犯行,係分別獨立之二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乙○○同時交付被告己○○、丁○○分別委託之賄賂各一千五百元與張清祥,請張清祥投票與同案被告庚○○、丙○○,然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公正性,縱使請求投票權人支持之對象有多數,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投票行賄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有誤會。原審關於被告己○○、丁○○、乙○○部分,未審及上述理由,以:除被告乙○○不利於己之自白外,張清祥之供述及扣案之三千元實難以之為補強證據,且被告己○○、丁○○堅決否認有交付賄款給被告乙○○,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有被告乙○○之供述,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實無法排除有被告乙○○自白虛偽性及嫁禍於其他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而使本院得有被告己○○、丁○○確有交付賄款給乙○○之確信,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丁○○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之自白復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遽為被告己○○、丁○○、乙○○無罪判決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丁○○、乙○○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以現金賄選方式尋求有投票權人於選舉時投票與自己支持之候選人,妨害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被告乙○○受其他被告己○○、丁○○之託,轉送賄選現金,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情節較輕,其餘被告己○○、丁○○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等分別行賄為一千五百元,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己○○、丁○○、乙○○犯投票行賄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扣案之現金三千元係用以交付之賄賂,被告己○○與乙○○部分、被告丁○○與乙○○部分,分別為一千五百元,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併予宣告沒收之。被告乙○○投票受賄部分之賄賂,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乙○○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庚○○為民國九十一年彰化縣田中鎮鎮民代表選舉第三選舉區,登記一號之鎮民代表候選人,為求能夠順利當選田中鎮鎮民代表,竟與被告己○○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共同犯意連絡,於上揭時間、地點,委請被告己○○將現金二千五百元交給被告乙○○及張清祥賄選買票,請被告乙○○及張清祥投票支持投一號鎮民代表候選人庚○○。㈡、被告丙○○為九十一年彰化縣田中鎮鎮民代表選舉第三選舉區,登記為第八號之鎮民代表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田中鎮鎮民代表,竟與被告丁○○基於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共同犯意連絡,於上揭時間、地點,被告丙○○委請被告丁○○將二千五百元交給被告乙○○及張清祥買票,期約投票給八號候選人被告丙○○。以上,因認被告庚○○、丙○○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庚○○、丙○○涉犯投票行賄犯行,無非據共同被告乙○○之自白,及偵查中共同被告張清祥供詞,復有賄款三千元扣案可佐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庚○○、丙○○均否認有投票行賄犯行,均辯稱:其等沒有分別請被告己○○、丁○○幫其等買票等語置辯。經查:㈠、共同被告乙○○雖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述:被告己○○、丁○○分別交付伊賄款,請伊投票時支持被告庚○○、丙○○等,伊亦轉交賄款與張清祥等情,如前所述,惟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當時被告己○○、丁○○分別交交付買票錢給我時都沒有他人在場等語,可見被告己○○、丁○○向被告乙○○交付賄賂,分別請其投票支持被告庚○○、丙○○之時,被告庚○○、丙○○並不在場。又被告乙○○將被告己○○、丁○○分別委託之投票賄賂各一千五百元交付與張清祥之時,亦無其他人在場,此據被告乙○○及張清祥供甚明,是張清祥收受被告乙○○交付賄賂,請伊投票時支持被告庚○○、丙○○之時,被告庚○○、丙○○亦不在場。是以,不能據被告乙○○及張清祥之供詞情節,為不利被告庚○○、丙○○之認定。㈡、同案被告己○○、丁○○雖成立投票行賄刑責,如前所述,惟其等二人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分別與被告庚○○、丙○○共同向被告乙○○及張清祥為投票行賄之犯行,亦不能僅據其等二人有投票行賄之事實,即據以認定被告庚○○、丙○○就被告己○○、丁○○所為投票行賄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等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庚○○、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丙○○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法官謝說容
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投票收賄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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