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自訴人甲○○○○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中市○○路○○號一樓之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達公司)負責人,且為甲○○○○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代表人乙○○之舅舅,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以瑞達公司名義與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締結「墊付國內票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辦理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額度為三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緣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委託丙○○代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將「和豐公司」印章及「乙○○」印章各一枚均交予丙○○保管。詎丙○○明知瑞達公司資力不佳,且未經乙○○及「富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商公司)代表人 何承益 同意、授權,竟為向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詐貸款項,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他人(即瑞達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即至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止,先後以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均在臺中市○○路與朝富路口,向具幫助犯意之同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各一張(計五張),並(一)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在上址瑞達公司內,盜蓋上開「和豐公司」印章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用以偽造表示和豐公司於該支票背書意思之私文書,旋於同日即至設於臺中市○○路○段○○○號之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辦理融資貸款,並將該張偽造和豐公司背書之支票交予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和豐公司及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支票背面之和豐公司背書係屬真實,而陷於錯誤,允為辦理,致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撥貸該支票票面金額四成之款項約二十三萬四千三百餘元至瑞達公司帳戶內。(二)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在上址瑞達公司內,盜蓋上開「和豐公司」印章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背面,用以偽造表示和豐公司於該支票背書意思之私文書,旋於同日即至上址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辦理融資貸款,並將該張偽造和豐公司背書之支票交予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和豐公司及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支票背面之和豐公司背書係屬真實,而陷於錯誤,允為辦理,致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撥貸三十三萬元至瑞達公司帳戶內。(三)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至臺中市內某刻印店,委由該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甲○○○○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未據扣案)。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上址瑞達公司內,以該偽造之「甲○○○○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偽造「甲○○○○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背面,用以偽造表示和豐公司於該支票背書意思之私文書,旋於同日即至上址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辦理融資貸款,並將該張偽造和豐公司背書之支票交予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和豐公司及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支票背面之和豐公司背書係屬真實,而陷於錯誤,允為辦理,致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撥貸該支票票面金額四成之款項約十四萬九千餘元至瑞達公司帳戶內。(四)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至臺中市○○路某刻印店,委由該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富商公司印章一枚(未據扣案)。旋於同年月十四日在上址瑞達公司內,以該偽造之「富商公司」印章一枚偽造「富商公司」印文一枚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背面,用以偽造表示富商公司於該支票背書意思之私文書,旋於同日即至上址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辦理融資貸款,並將該張偽造富商公司背書之支票交予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富商公司及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支票背面之富商公司背書係屬真實,而陷於錯誤,允為辦理,致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撥貸該支票票面金額四成之款項十四萬五千五百餘元至瑞達公司帳戶內。(五)繼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上址瑞達公司內,以上述偽造之「富商公司」印章一枚偽造「富商公司」印文一枚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背面,用以偽造表示富商公司於該支票背書意思之私文書,旋於同日即至上址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辦理融資貸款,並將該張偽造富商公司背書之支票交予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富商公司及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支票背面之富商公司背書係屬真實,而陷於錯誤,允為辦理,致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撥貸三十八萬八千元至瑞達公司帳戶內。嗣經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及合作金庫營業部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支票屆期日提示結果,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未獲兌現。丙○○因此計為瑞達公司向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詐貸得款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餘元,且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清償三十三萬元予該銀行外,其餘貸款迄今未據清償。
二、案經自訴人和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生效,其中修訂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其修訂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並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本件自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自訴,有該原審收狀所蓋於自訴狀之收狀章可憑,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上開新修訂之規定,既尚未施行生效,為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自不因嗣上開修正之法律而予剝奪,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依修訂前之法律規定,既未必須委任律師強制代理,自不得因其後上開法律之修正,而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故本件自毋庸依上開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代理人,換言之,本件於上開新法施行後之自訴(上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為之(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十六號,登載於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七十三至七十六頁),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表人乙○○指訴,及證人 溫振乾 及何承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偽造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誠泰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誠泰中港字第九十二-七五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退票明細查詢單、支票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各一份;第一銀行北新莊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一北新莊字第一三九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退票紀錄各一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東北字第一二三六-二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退票紀錄各一份;中興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二)興松字第九二○六六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退票紀錄各一份;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二)華建存字第一七五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退票紀錄各一份;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合金西臺中放字第○九二○○○三三五二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各三份;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合金西臺中放字第○九二○○○三七五八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墊付國內票款循環貸放紀錄表三份;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合金西臺中放字第○九二○○○三七八四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墊付國內票款循環貸放紀錄表、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各二份;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合金西臺中放字第○九二○○○五六九五號函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二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九三二七○○號書函及該函所附之富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影本各一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之(一)至(五)之時、地,以盜蓋印章,或以偽刻印章方式,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表示和豐公司、富商公司於該支票背書意思之私文書,並連續持之行使,向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辦理融資貸款,使得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支票背面之和豐公司、富商公司之背書係屬真實,而陷於錯誤,允為辦理,計向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詐貸得款項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餘元,足以生損害於和豐公司、富商公司及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上述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販賣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之行為,固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有所助力,惟該成年人之所為既非屬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復供承與該成年人並無共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與該成年人係屬共同正犯。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部分所示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至(五)所示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刻印店之成年人偽造「和豐公司」及「富商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五)部分所示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經自訴人提起自訴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款項計約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餘元,迄今尚有九十一萬六千九百餘元未清償合作金庫銀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訊問時,主動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五)部分所示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並將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甲○○○○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及在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富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另被告偽造之「甲○○○○份有限公司」及「富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雖未據扣案,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二枚印章確已滅失,均應併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詳為說明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自首,係據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而由警察機關就已發覺部分之犯罪訊問調查中,行為人自動陳述該連續犯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自首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可言(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係於自訴人就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和豐公司背書並持該等支票向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借貸之行為提起本案自訴後,始於原審訊問時主動供出如犯罪事實欄一(四)及(五)部分所示犯行,則依據上述說明,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主動供出如犯罪事實欄一(四)及(五)部分所示犯行,即仍屬自白,而非自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前雖無任何犯罪紀錄,然其連續多次涉犯上開犯行,前後共計向被害人詐取高達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餘元款項,迄今尚有九十一萬六千九百餘元,未償還予被害人,則就被告所科處上開徒刑,本院認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其緩刑之宣告云云,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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