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上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81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53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訊問筆錄及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1號被告陳上呈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上呈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另案與 陳榮水 在本署第1偵查庭開庭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陳榮水左肩膀1下,致陳榮水受有左上背及左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榮水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上呈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壓陳榮水的肩膀一下,伊有控制力道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榮水證述綦詳,並有本署勘驗筆錄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有開庭光碟及列印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