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 葉徐英妹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被告 葉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五分之三,及其上0000二建號建物○○○鎮○○里○○路八五之二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緣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25),及其上00002號建物○○○鎮○○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屋),本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6日贈與移轉登記予長子即被告,由兩造同住。而原告已屆71歲高齡,謀生誠屬不易,詎於102年初起,被告竟違反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倫理,不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原告只好賴己種菜或製作饅頭至市場販賣,賺取微薄收入維生,無奈之餘,被告猶屢屢酒後揚言要將原告趕出,甚至張揚將系爭房地賣出,讓原告無家歸。每思及此,原告內心焦慮不已,惶惶不安。為此,認被告對原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乃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法院三次合法通知,於送達通知書已註明不到場之法律效果在卷,被告仍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規定,法律上其對原告主張之上揭不履行扶養義務事實,已生自認效果,故已可信為實。
四、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同法第
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將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於撤銷贈與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100年7月6日贈與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返還)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
2項規定,於撤銷贈與後,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