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559號原告暖暖台北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振國 訴訟代理人 曾雪盈
吳采潾 被告 蕭曜廣
張岳 美滿 李青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曜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 張岳美 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青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被告張岳美滿、李青純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暖暖台北大鎮社區之管理費,係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暖暖台北大鎮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蕭曜廣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106年3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公共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費共新臺幣(下同)12,960元,被告張岳美滿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106年3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公共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費共10,700元,被告李青純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106年3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公共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費共13,345元,且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若遲延繳納應繳金額時,以未繳金額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未繳明細表、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曜廣、張岳美滿、李青純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7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8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應由被告張岳美滿、李青純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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