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05號原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告 劉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月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萬泰商銀本金新臺幣(下同)241,693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經萬泰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確實有使用萬泰商銀之現金卡,並積欠241,693元及約定之利息,惟目前無法一次清償欠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被告雖辯稱無力一次償還,僅係履行能力問題,非被告得拒絕清償之事由,被告所為辯解,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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