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06號聲請人即被告 歐順 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順將已坦承殺人未遂犯行,復係主動前往自首,應無逃亡之可能;再者,上開犯行已調查證據完畢,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況且,於在押期間,被告所有之農具復遭他人竊取,造成財產損害,故繼續羈押被告可得之公共利益,實小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財產損害,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罹病需保外治療)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應由法院審酌案情,就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3年4月3日起予以羈押,嗣並裁定應自
103年7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及其所有之農具遭竊等情,實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再者,衡之常人規避重刑之心理,有高度確信若核准被告停止羈押,被告恐將不到庭,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是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及被告之聲請意旨,認被告羈押原因猶存,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況且,參酌被告所涉犯者為殺人未遂犯行,已嚴重侵害被害人 林義芳 之生命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告訴代理人 林品希 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被告長期恐嚇被害人林義芳及家人,不希望被告交保等語,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