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由北往南方向沿屏東縣○○鄉○○路直行,途經竹圍路4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之氣侯、視線、路況均為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即逕予直行,致從後追撞前方被害人 邱水勝 所騎乘之腳踏車,雙方因此均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害人邱水勝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佳螢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邱水勝之妻 蔡麗珠 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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