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3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號前,欲至前方右轉進入加油站加油,而變換其行車動向偏右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在同一車道內變換行進方向,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車道上,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 張淑瑩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正自後方行駛接近而來,而未禮讓先行,並與之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即冒然變換其行車動向將車身朝右方偏斜行駛,張淑瑩見狀,煞避不及,以致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乙○○上開機車後車牌處後,人車倒地,頭部碰撞地面,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出血、中樞衰竭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19日零時許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於原審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3張(見相驗卷第15頁至20頁、原審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再據原審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結果:⑴畫面時間為94年9月13日下午15時50分0秒起至同日16時整。⑵畫面係由加油站內部往外之延平路方向拍攝,在15:50:02,被告機車由畫面左方之延平路向右方駛入並有些微向右偏駛向加油站情狀,而被害人機車在被告機車駛入畫面後,即狀似車頭緊接被告機車後方駛入畫面(因為黑白畫面,影像並非非常清晰,由畫面中僅可見被害人機車是緊跟在被告機車後方駛入畫面),在15:50:03時,即見被害人機車倒地並滑行至15:50:04後停止,被告即停車並下車查看被害人倒地情形,後續畫面即為被告在現場救護被害人及等待員警之畫面,並當庭列印15:50:02、03、04之畫面在卷可憑,有原審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41至43頁
),並參以證人 黃玉麟 於原審所證稱:(提示現場圖,撞擊點為何在刮地痕跡之末端?)伊是以機車停放的位置及散落物標示撞擊點,圖上寫的撞擊點,主要是標示機車的撞擊處,並不是指本件車禍發生的撞擊點。現場圖所繪被告機車行進方向是依據被告之陳述繪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28頁),足認被告應係在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欲至前方右轉進入加油站加油,而變換其行車動向偏右行駛時,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內變換行進方向,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即冒然變換其行車動向將車身朝右方偏斜行駛,以致與正自後方行駛接近而來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見此情,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事故。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五、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5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雖法條就「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係規範汽車在雙向二車道或四車道內「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惟上述規範旨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促使駕駛人正常前行,減少變異行進方向、謹慎小心變換車道,以維行車安全,增加道路效能並避免事故發生,而機車因車體較小,同一車道內通常可容納汽車與機慢車或數輛機慢車通行,縱僅在同一車道內變換行進方向,亦與變換車道無異,是在同一車道內變換行進方向,依上開規定意旨,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欲至前方右轉進入加油站加油,而變換其行車動向偏右行駛時,自應禮讓同一車道內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其他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且當時為日間,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變換其行車動向將車身朝右方偏斜行駛,以致發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害人係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死亡,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致人死亡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自首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6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為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1元計算,該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60,000元,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係對於自首採取必減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對於自首之法律效果,依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玉麟警員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合(見原審卷第28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其所為已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害,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應被害人家屬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毫無悔意、未賠償家屬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但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0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公訴人未及審酌上開情狀,遽以提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確具悔意,經上開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併予宣告被告乙○○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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