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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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 黃秀英 被告 吳餘泉 (原名 吳禎 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3萬5000元,並簽有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為證,然被告僅清償原告20萬8100元。又原告不會開車,亦無駕照,並無使用汽車代步必要,係因被告信用不佳,要求原告申請貸款購車。然兩造約定被告必須自行償還汽車貸款,且車輛保養、違規罰款、稅金,被告均應自行負責,故被告辯稱其代原告償還汽車貸款15萬4500元,並非事實。另原告於
103年1月28日償還原告5000元,卻提出收據記載101年、
102年還款總數為6萬8000元,逼原告簽認,原告認字不多,勉強簽名,經原告事後核對被告於101年、102年僅償還
3萬900元,顯然浮列3萬7100元。為此,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5000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關係,因被告事業上有困難,陸續向原告借款123萬5000元,並無約定利息。嗣被告陸續清償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其中包括15萬4500元係代原告償還汽車貸款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此係因當時原告有經常至醫院看病之需求,要求被告購買1部汽車,並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因原告未繳清貸款,方由被告代為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23萬5000元,並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有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8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自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其已陸續清償原告如附表2編號1至24所示,並以代墊汽車貸款15萬4500元(如附表2編號25所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銷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被告清償之數額若干?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關於「被告清償之數額若干?」之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抗辯其已陸續清償原告如附表2編號1至24所示
之金額一節,業據其提出如附表2編號3至24所示之還款證明單共22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53頁),原告亦自認上開還款證明單均為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所辯其清償如附表2編號3至24所示金額之事實,應非子虛,當可採信。再觀之原告所提出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本票上,均有被告部分還款字樣之註記(日期及金額如附表2編號1、2所示),益證被告所辯其清償如附表2編號1、2所示金額等情,亦非無稽,應屬可信。原告雖稱其識字不多,係在還款證明單上勉強簽名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遽信。又原告亦自承其曾在經濟日報工商服務部工作28年(見本院卷第21頁),當非智慮淺薄或毫無知識經驗之人,衡情應知悉債權人在收據上簽名即有確認債務人清償數額之意思。況被告所提出如附表2編號3至24所示還款證明單之日期,係自94年3月20日至103年1月28日,歷時近9年,苟原告對於被告還款數額或還款證明單所記載之文字用語有所疑義,理當即時確認,方符常情,豈有於近
9年間多次接受被告還款而完全未予核對質疑之理,益徵被告之還款非無可信,原告上開所述難認可採。準此,被告歷次清償之數額應如附表2編號1至24所示之金額,總計91萬4800元,原告之借款債權自應扣除此部分數額。
㈡、爭點2關於「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之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抗辯其代原告繳納汽車貸款15期、每期1萬300
元、共計15萬4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3月26日還款證明單、95年8月30日存款憑條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54頁),且觀之上開還款證明單已明確記載「黃秀英本人向福特汽車公司買1部1600cc車號000000銀色引擎號碼00000000X車身號碼00000000X分期付款每月應付壹萬零叁佰元正在民國94年底到95年8月共15個月都由 吳禎祐 付款給福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分行代號00000000000000」之文字,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足見被告辯稱其代原告繳付汽車貸款15萬4500元【計算式:10300×15=154500】一事,非無可信,應屬實在。至原告雖陳稱其不會開車且無駕照,僅係借名給被告購車云云,然未舉證證明之,且會否開車及有無駕照實與原告是否為汽車所有人及買受人分屬二事,均非判斷原告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或買受人之因素,故原告上開所述殊難採信。準此,被告繳付汽車貸款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受有無須繳付貸款之利益,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屬被告非債清償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此15萬45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原告之借款債權自應扣除此部分數額。
四、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93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其已自認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亦未曾催告被告還款(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視同催告)後起算1個月之翌日即103年3月8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
2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所附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1紙為證)開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方屬適法。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7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160700】,及自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佳容附表1: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本院卷頁││號││(新臺幣)││││├─┼──────┼─────┼──────┼────┼────┤│1│93年7月1日│500,000元│未載(視為見│000000│第7頁│││││票即付)│││├─┼──────┼─────┼──────┼────┼────┤│2│93年9月6日│120,000元│94年1月28日│000000│第6頁│├─┼──────┼─────┼──────┼────┼────┤│3│93年10月5日│240,000元│未載(視為見│000000│第9頁│││││票即付)│││├─┼──────┼─────┼──────┼────┼────┤│4│93年12月20日│70,000元│未載(視為見│000000│第8頁│││││票即付)│││├─┼──────┼─────┼──────┼────┼────┤│5│94年1月25日│80,000元│未載(視為見│0000000│第7頁│││││票即付)│││├─┼──────┼─────┼──────┼────┼────┤│6│94年3月18日│100,000元│未載(視為見│0000000│第6頁│││││票即付)│││├─┼──────┼─────┼──────┼────┼────┤│7│94年4月5日│45,000元│未載(視為見│000000│第7頁│││││票即付)│││├─┼──────┼─────┼──────┼────┼────┤│8│94年5月5日│80,000元│未載(視為見│000000│第6頁│││││票即付)│││└─┴──────┴─────┴──────┴────┴────┘附表2:
┌─┬───────┬──────┬────┬──────┐│編│日期(民國)│金額│本院卷頁│備註││號││(新臺幣)│││├─┼───────┼──────┼────┼──────┤│1│93年11月26日│60,000元│第9頁│如附表1編號3│├─┼───────┼──────┼────┼──────┤│2│94年2月4日│20,000元│第7頁│如附表1編號5│├─┼───────┼──────┼────┼──────┤│3│94年3月20日│210,000元│第53頁││├─┼───────┼──────┼────┼──────┤│4│94年8月20日│56,000元│第52頁││├─┼───────┼──────┼────┼──────┤│5│94年11月2日│31,000元│第51頁││├─┼───────┼──────┼────┼──────┤│6│94年12月15日│19,500元│第50頁││├─┼───────┼──────┼────┼──────┤│7│95年1月12日│18,000元│第49頁││├─┼───────┼──────┼────┼──────┤│8│95年2月16日│16,000元│第48頁││├─┼───────┼──────┼────┼──────┤│9│95年4月6日│8,000元│第47頁││├─┼───────┼──────┼────┼──────┤│10│95年6月5日│12,000元│第46頁││├─┼───────┼──────┼────┼──────┤│11│95年7月20日│18,000元│第45頁││├─┼───────┼──────┼────┼──────┤│12│96年10月31日│106,000元│第44頁││├─┼───────┼──────┼────┼──────┤│13│97年4月18日│11,600元│第43頁││├─┼───────┼──────┼────┼──────┤│14│98年3月30日│19,600元│第42頁││├─┼───────┼──────┼────┼──────┤│15│98年7月12日│18,600元│第41頁││├─┼───────┼──────┼────┼──────┤│16│98年9月29日│18,000元│第40頁││├─┼───────┼──────┼────┼──────┤│17│99年1月6日│18,500元│第39頁││├─┼───────┼──────┼────┼──────┤│18│99年3月26日│38,000元│第38頁││├─┼───────┼──────┼────┼──────┤│19│99年6月3日│20,000元│第37頁││├─┼───────┼──────┼────┼──────┤│20│99年9月1日│30,000元│第36頁││├─┼───────┼──────┼────┼──────┤│21│99年11月30日│25,000元│第35頁││├─┼───────┼──────┼────┼──────┤│22│100年3月17日│35,000元│第34頁││├─┼───────┼──────┼────┼──────┤│23│100年9月19日│38,000元│第33頁││├─┼───────┼──────┼────┼──────┤│24│103年1月28日│68,000元│第32頁││├─┼───────┼──────┼────┼──────┤│25│94年6月間至│154,500元│第38頁│代償汽車貸款│││95年8月30日││第54頁││├─┼───────┼──────┼────┼──────┤│││1,069,300元│││└─┴───────┴──────┴────┴──────┘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 字第 104 號判決(103.03.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 上易 字第 692 號(103.07.29)[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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