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財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2號、98年度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財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進財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金城簡易庭93年度城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㈠明知 莊坤龍 等人(莊坤龍等人所涉竊盜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97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向其兜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8度600cc裝金門高梁酒共計106箱(每箱12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失竊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金寧鄉西浦頭公車亭後方某廢棄豬舍內莊坤龍藏酒處,以新台幣(下同)380,000元之代價,買受上開金門高粱酒106箱。嗣失主 邱慧 碧於97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又明知 鄭易杰 等人(鄭易杰等人所涉竊盜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透過不知情之 陳才生 (陳才生所涉竊盜部分,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無罪確定)仲介,於97年1月25日晚間11時許,向其兜售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96年端午節家戶配酒100箱(1公升裝,每箱6瓶)、97年春節家戶配酒60箱(1公升裝,每箱6瓶)、5公升罈裝酒6瓶之金門高粱酒,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失竊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其金門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458,900元之代價,買受該批金門高粱酒。嗣失主 蔡況治 於97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進財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42頁),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查被告黃進財於97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
,在金寧鄉西浦頭公車亭後方某廢棄豬舍內,以380,000元之代價,向莊坤龍買受58度600cc裝金門高粱酒共計106箱(每箱12瓶),莊坤龍明確告知被告酒是偷來的,被告仍予以買受,並當場交付莊坤龍200,000元,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金門縣○○鎮○○路某小吃店內,將尾款交付莊坤龍等情,業據證人莊坤龍、陳 邦定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號另案審理時結證明確(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6頁、第8至13頁、98年度偵字第132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號卷第39至47頁)。又查,莊坤龍販售予被告之上開金門高粱酒,確係莊坤龍與 陳邦 定於97年1月16日凌晨0時至1時間,侵入金門縣金寧鄉埔邊29號住宅內竊得,亦據莊坤龍、 陳邦定 於偵訊時結證明確(98年度偵字第132號卷第12至14頁),而該批失竊之高粱酒係被害人 邱慧碧 所有,為證人邱慧碧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證人 李根格 於警詢證述無訛(0000000000號警卷第14至27頁、98年度偵字第132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支援刑案現場勘查案件報告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15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40頁、第42至49頁)在卷可參。再者,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42頁、第52頁、第5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上述證人證述等相符。是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查被告黃進財於於97年1月25日晚間11時
許,在其金門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458,900元之代價,向鄭易杰等人買受96年端午節家戶配酒100箱(1公升裝,每箱6瓶)、97年春節家戶配酒60箱(1公升裝,每箱6瓶)、5公升罈裝酒6瓶之金門高粱酒等情,業據證人鄭易杰、 曾志仁 等於警詢、偵訊、本院97年度易字第58號及98年度易緝字第7號另案審理時結證明確(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18頁、第21至24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6頁、第40至47頁、97年度偵字第372卷第4至6頁、第10至16頁、第20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58號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第49至52頁、第54頁、第89至95頁、本院卷二第39至65頁、98易緝7號本院卷第84至86頁)。又查,鄭易杰等人販售予被告之上開金門高粱酒,確係鄭易杰等人於97年1月24日晚間11時許,侵入金門縣金寧鄉東洲50之1號倉庫內竊得,亦據鄭易杰、曾志仁證述如上,並有現場模擬照片共9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114至118頁)在卷可參,而該批失竊之高粱酒分係被害人蔡況治; 陳麗梅 、 翁國土 所有,為蔡況治於警詢中證述無訛(0000000000號警卷第81至86頁)。再者,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42頁、第52頁、第5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上述證人證述等相符。是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進財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
罪。所犯上開2次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渠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且犯後潛逃至臺灣地區藏匿四年餘,致延宕訴訟程序,兼衡其經通緝到案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次數、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行竊方式與失竊物品│故買之贓物│備註│├──┼────┼────┼─────────────────┼──────┼─────┤│1│97年1月│金門縣金│莊坤龍與陳邦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58度600cc裝│莊坤龍與陳│││16日凌晨│寧鄉埔邊│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金門高梁酒共│邦定所涉竊│││0時至1時│29號邱慧│盜之犯意聯絡,由莊坤龍駕駛某部紅色│計106箱(每│盜部分,業│││間│碧所有已│箱型車搭載陳邦定,前往左列住宅,趁│箱12瓶)。│經本院98年││││出租供他│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由陳邦定在屋外把││度易字第34││││人居住之│風,莊坤龍自後方1樓冷氣窗爬入屋內││號判決分別││││住宅│,打開後門,竊取邱慧碧所有存放於1││判處有期徒│││││樓房間內之58度600cc裝金門高梁酒共││刑8月、6月│││││計106箱(每箱12瓶)得手後,由陳邦││確定。│││││定接應搬到車上,將酒載到金寧鄉西浦│││││││頭公車亭後方某廢棄豬舍內藏放。│││├──┼────┼────┼─────────────────┼──────┼─────┤│2│97年1月│金門縣金│鄭易杰、曾志仁與 翁文翰 共同基於意圖│96年端午節家│1、鄭易杰│││24日晚間│寧鄉東洲│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易杰│戶配酒100箱│與翁文翰所│││11時許│50之1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1公升裝,│涉竊盜部分││││ 蔡榮權 所│載曾志仁與翁文翰,攜帶客觀上足以危│每箱6瓶)、│,業經本院││││有、由蔡│害人身安全之凶器套筒扳手2支等工具│97年春節家戶│97年度易字││││況治管理│,前往左列倉庫,翁文翰在倉庫外把風│配酒60箱(1│第58號判決││││之倉庫│,曾志仁、鄭易杰分持上開套筒扳手2│公升,每箱6│判處有期徒│││││支等工具,鬆開倉庫左側之鐵皮螺絲,│瓶)、5公升│刑1年確定│││││撬開2塊鐵皮,潛入倉庫內,再開啟電│罈裝酒6瓶。│。│││││動鐵捲門進入倉庫內,竊取存放於該倉││2、曾志仁│││││庫內之陳麗梅、翁國土2人所有96年端││所涉竊盜部│││││午節家戶配酒100箱(1公升裝,每箱6││分,業經本│││││瓶)、蔡況治所有97年春節家戶配酒60││院98年度易│││││箱(1公升裝,每箱6瓶)、5公升罈裝││緝字第7號│││││酒6瓶及監視器電腦主機1部得手後,再││判決判處有│││││與翁文翰共同接運搬上WY-2310號自用││期徒刑1年│││││小貨車,先將酒載至鄭易杰承租位於金││確定。│││││寧鄉下后垵某倉庫藏放,監視器電腦主│││││││機則由鄭易杰丟棄於金城鎮浯江溪出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