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黃應偉 被告 陳春霖
徐國明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易字第1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原告於100年12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金門縣○○
鎮○○○路○段○○○號「金巴黎KTV」消費後,於離去時,因細故與被告陳春霖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春霖先以腳踹踢原告肚子,繼而以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被告徐國明見狀,亦撿拾地上之木棍1支敲擊原告頭部2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爰依法對被告二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證據:照片2張、診斷證明書2份、醫藥費用收據7張、看診袋10張及放射報告1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春霖、徐國明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1年8月10宣示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該案辦案簿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按,原告於101年8月7日下午6時52分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足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珈禎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