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甲○○被告松誠不銹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應繳裁判費15,35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外,尚應補繳14,355元。
三、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