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至民國
96年7月6日止共積欠新台幣258,136元未清償,其中236,000
元為消費款,另22,136元為循環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單、欠款明細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7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