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81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柒仟
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7月4日向其銀行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
未付帳款餘額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日息
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迄至98年2月16日止,尚積欠
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7,029元、利息3,060元,合計
40,089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89元,及其中37,029元自98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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