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炳良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
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