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8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台
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及簽立約定
條款,並簽帳消費,消費額度為新台幣20萬元(96年7月25
日調降為15萬元),依約定條款第14條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
付帳款應於繳款日前全數繳付債權人,或依第15條約定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
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延繳納者,依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
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於97年8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
定條款第21、22條,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辯以
原告核算之金額與債務金額顯有不符云云。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雖曾於支付命令狀中辯以原告核算
金額與被告所欠債務金額顯有不符,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金
額不符之處,為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6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慶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