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218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鄧亦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6月15日止,借款尚餘125,702元未按期給付。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書暨委託書暨本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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