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筱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8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參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筱曼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麗緹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未久,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陳筱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翌(29)日下午1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203房將陳筱曼拘提到案,陳筱曼在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情,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29)日下午6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經上開汽車旅館房務人員於同年8月1日清掃上開房間時發現房內仍藏有海洛因1包,交由警方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陳筱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1226號卷第36至37、43至44、223至224頁;偵第3958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42、49頁),且被告於113年7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7)在卷可稽(見偵31226號卷第91至9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31226號卷第51至73、89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381公克;檢驗後淨重0.371公克)可佐。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6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31226號卷第25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論施用第一級施用毒品罪等語。惟按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旋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未久,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内,以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其犯罪方式、工具可以明顯區隔,犯罪手段亦有別,彼此具有獨立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尚無行為獨立性薄弱及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自與接續犯有間,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就被告所犯本件2次犯行可能論以數罪(見本院卷第42、45頁),實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另案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為警拘提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且被告係於員警、檢察官獲知採尿結果及扣得海洛因1包前,於113年7月30日警詢、偵訊時向警方、檢察官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被告113年7月30日警詢、偵訊筆錄、證人 李有翔 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31226號卷第27至37、47至49、61至67、93、223至225頁),佐以被告有按期到庭,足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本案審結前,尚有另案偵辦或法院審理當中,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固為被告所有,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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