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耀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晚間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33分許,因另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且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羈押中,足認本件顯不宜採取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遇措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12月11日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2449號;申請文號:00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17頁、第60頁)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19日釋放出所,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本院審酌檢察官業已敘明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又因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4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3號案件繫屬審理中,並自113年10月31日起羈押至今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之要件,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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