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

債務人 陳琮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理人 張智賢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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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李佳珊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琮杰自民國114年7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3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8日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通知債務人應於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於同年7月2日具狀陳報無法負擔更生方案,同意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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