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巴克咖啡壹瓶、世界一拿鐵壹瓶、鮪魚三明治壹個、洋芋沙拉壹個及新極大海陸捲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上午8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星巴克咖啡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世界一拿鐵1瓶(價值59元)、鮪魚三明治(價值49元)、洋芋沙拉(價值49元)、新極大海陸捲(價值89元)(共345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上開門市店長 鄭曉萍 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曉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吳玉琪於警詢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7頁),並有遭竊商品明細1張、現場照片6張、遭竊物品照片4張、被告查獲照片2張(警卷第8-14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非鉅,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星巴克咖啡1瓶、世界一拿鐵1瓶、鮪魚三明治1個、洋芋沙拉1個及新極大海陸捲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