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證人 謝金生 即告訴人之父(聲請書誤載為被告之父)」,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乙○○實施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至被害人住處以言語辱罵被害人,復又持傘欲毆打與被害人同住之被告之子,並持刀揚言割自己手腕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下之接續行為,違反同一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數項命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列各款規定,其行為態樣雖有不同,但所犯仍屬相同罪名,應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而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之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