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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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58年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為
合格的中醫師,平日以開設中醫診所維生。原告為了工作方便於20年前即搬到診所內居住,但被告卻以診所內之居住環境太差為由不願隨同至診所與原告同住,僅偶爾到診所視察業務,平均約每個星期1至2次,每次約只停留15分鐘到2個小時之間,短暫相處時間被告卻吝於幫原告順手整理住所環境,見原告看診工作辛勞連一句關心慰勞之語、一杯茶水皆無,被告的冷漠著實令原告感到萬分心寒,想到自己辛勤工作之餘卻還要自行照料三餐溫飽及衣物整潔,頓時感到老來無依,與被告常常溝通不到幾句即起爭執,被告甚至當著員工面前數落教訓原告,不顧原告尊嚴而誹謗原告在員工面前的形象,面對妻子的強勢,原告已隱忍數十年而抑鬱寡歡。㈡原告對被告很信任,錢財皆交由被告管理持家,婚後所購買
之房產亦大部分登記予被告及子女,且每月至少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被告作為家用全不過問。然而被告卻常常藉巡視診所之機會追問診所之收入支出情形?有沒有亂花?等等干涉原告處分財產之自由,並暗中監視原告,讓原告有不被尊重的感覺,96年2月7日許,原告發現自己所有、地號為中壢市○○段00000-000上之建物,於95年8月2日為被告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乃被告於原告全然不知情亦未同意之情況下,私持原告之印鑑章及身份證件,並偽造原告之授權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錯誤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中,經原告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刑事偽造文書後,因被告坦承己錯且原告感念夫妻緣分之故遂寬宥被告之行為,並主動撤回告訴。
㈢兩造婚後即因生活習慣及宗教信仰不同而經常吵架、冷戰,
迄今已有長達5年的時間未同床共枕行房,尤有甚者,被告在3年前曾藉口以「信上帝,不能拜偶像」為由欲拆原告家中的祖先牌位,此舉令原告感覺受到嚴重的侮辱,兩造並於95年及96年間訂立分居協議書以確認分居之事實及協定分居期間財產處置事宜,足見兩造已能理性面對無法相處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生活起居及身體健康無心照料,
內心真正在乎者只有原告的財產,可見被告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夫妻情誼。人生所追求的理想不外乎是家庭的圓滿,兩造結婚已經40年,40年中有10多年被告不曾睡在原告旁邊,也不曾和原告住一起,原告的理想也只是一個美滿的婚姻,互相照顧依賴,然兩造意見不合、宗教不合、觀念不合、樣樣不合。兩造早已貌合神離而失去維繫婚姻之意欲。原告遂提出本件訴訟,請求了結已名存實亡的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述之事實,如被告均未照顧原告等,均屬不實。被告
現仍在診所協助帳目處理。原告稱被告未替原告料理三餐,那是被告煮好原告不吃,放到讓食物發黴。被告沒有要離婚,原告強迫被告要離婚,被告不得已才分居,被告一直在照顧這個家,兩造簽分居協議書之後,被告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原告住中華路,但是原告有時候也會到中正路,被告有時候也會到中華路照顧原告的起居,兩造並沒有分開,被告感覺中華路、中正路均是兩造的家,大約是簽分居協議書的時候,原告因為在外面有女人,就一直要和被告離婚。
㈡原告所稱祖先牌位之事,係因原告父母也係基督徒。辦完原
告父母之告別式時,被告有和原告商量,樓上祖先牌位都沒有去拜,是不是可以把樓上的牌位請回老家,後來原告玩女人玩瘋了,也都沒有去拜,現在祖先牌位也還在,原告沒有信奉基督教,被告怎麼敢擅自將牌位請走。
㈢原告所稱偽造文書案件係被告為了家庭,故設定抵押權作為家庭保障,原告亦已撤回告訴。
㈣原告因欲與訴外之大陸地區女子結婚、所以逼被告離婚。原
告幾乎晚上都住該女子家中。先前原告從來沒有離開工作崗位,現在原告卻可以為了該大陸女子放掉工作,去大陸玩三次。以前原告玩女人,原告都不會離開工作崗位,而且還是對被告很好,被告都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被告現在還是願意接納原告。現在該名大陸女子十分厲害,一定要原告與被告離婚。之前原告生病,還是被告照顧原告的,包括今年元宵節,被告還陪原告去看醫生。原告病好了,就趕被告走。所有親屬及診所的人都可見證被告對家庭的付出。被告是很忙,不可能天天去原告診所打掃,但是被告有請人去打掃,而且原告的家是在中正路,是原告自己不回家,中華路診所只是工作的地方,包括原告的支票錢也是被告在張羅的,三十幾年來都是被告在持家,原告為了該大陸女子就全部否定被告,被告向原告說如果你愛玩女人,就去玩,等到老了,再回家,被告也願意接納。被告不允許外人來破壞被告的家庭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58年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
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頁參照),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㈡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合先敘明。
㈢經查:於95年7月間,被告將所保管之原告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繳予不知情之代書 曾瑞琴 ,委託其辦理原告所有坐落在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2239建號之建物抵押權設定。
案經原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雙方業於96年8月29日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檢察官爰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並未聲明不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偵字第18844號偵查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㈣兩造曾於95年10月11日簽訂分居協議書並經公證,約定原告
所開業之福安堂聯合中醫診所由兩造共同管理,並由兩造持家。原告所有在外行為包括與他人交往、及金錢,被告不得過問,但原告不得攜同外人回家過夜。兩造同意自契約生效時,原告得居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並將戶籍遷至該址,而被告則可任擇一處為住所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分居協議書及公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參照)。
㈤證人即常至原告診所看診之 彭雅群 到庭證稱:伊是去原告中
壢市○○路的福安堂診看病所。去那個診所看病已經大約有十年以上了。去看病的時候,很少看到被告。不記得看過被告幾次。原告曾說被告都沒有去打掃。…伊有一次與原告及一名大陸女子在外面一起吃飯,亦有到該女子家裡一起吃飯一次等語(本院卷第49頁、第58頁、第59頁參照)。㈥證人即原告之妹 姜桂貞 則到庭證稱:兩造之前是比較好,後
來陸陸續續伊就比較不知道,就伊所知兩造分居好像已經四、五年了。伊是曾經在大約前幾個月看過兩造吵架。兩造是在中華路那邊,伊剛好去中華路那邊打掃,就看到兩造在吵架,伊不知道兩造吵什麼,因為伊一直在掃地,沒有注意聽,以前有幾次曾經看過兩造有衝突的情形,就伊看到兩造衝突吵架時間大約持續一到二十分鐘,伊大約好幾個月才看到兩造吵架一次,伊是天天去中華路。就伊所知兩造家中的三餐,以前是伊在處理的,現在原告的三餐都是外面吃。兩造結婚之後的錢之前是被告在管,現在是原告在管。就伊所知現在被告偶爾還是有去原告的診所,原告是否有外遇伊就不清楚了。被告偶爾有去中華路那邊,但是沒有在那邊過夜,現在中華路就原告一人住那邊。伊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去中正路那邊。兩造分居四、五年,但是可能偶爾還是有聯絡。是原告叫伊打掃一樓就好,為什麼只要打掃一樓,二樓、三樓不用打掃伊就不知道,只要打掃一樓的情形已經好幾個月了。原告本來一個月給伊一萬元,現在給伊五千元,這種情形也是好幾個月了,跟叫伊只要打掃一樓是同一時間。以前去中華路煮飯時,被告也會幫忙煮。現在沒有,被告大約已經一年沒有幫忙煮了。但被告偶爾會帶東西給原告吃等語(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參照)。
㈦證人即原告之姊 戴姜足妹 則到庭證稱:兩造婚姻幾十年來夫
妻一直很好。被告不錯,原告也很善良,這幾年來原告就住在診所,被告常常會去做帳。兩造是有過衝突,因為原告常常要找被告離婚,像這次伊也勸原告撤銷離婚。兩造吵架的原因就是原告外面有女人,伊有一次一個同事叫 謝美美 ,大約是去年伊的同事謝美美在桃園看到原告帶一個女人去吃飯,有一次原告還帶那個女孩子到龍潭安養院看伊先生,還煮東西給伊先生吃,這就是伊先生告訴伊的,這也是去年的事情。這兩次是對伊比較重要的人物告訴伊的,但是除了這兩次,伊還常常聽過原告和其他女人的事情。要把祖先牌位拿掉的事情。是被告說很髒又沒有去供奉,但是後來沒有真的把牌位拿掉。就伊所知兩造已好幾年沒有住一起,沒有住一起的原因是兩造當初當然有吵架,因為原告外面有女人,當然要分居,每次被告要求原告回去,原告都不回去。兩造結婚是住中正路,被告會去中華路幫忙做帳,但是不住中華路。就伊所知被告以前常常會帶食物給原告吃,但是原告不吃,放到發霉。之前被告說原告生病的時候,有去照顧原告的事情,伊知道,那時候原告就是不想吃飯,被告就去照顧原告。以前有女人常常會去原告的診所,伊有看過女人的背影,但是沒有正面看過,在原告家中即中華路,伊有一次看到女人大大方方的從抽屜拿藥膏,有人就告訴伊,就是那個女人,但是伊沒有看清楚。原告不承認在外面有女人,伊有勸過原告。原告現在沒有和親友聯絡,就是和女人聯繫,連親戚朋友都不要。以前原告交友是很廣闊,還打球,就是這兩、三年來變成這樣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參照)。
㈧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雖於95年間確有前開偽造文書犯行,惟
兩造業於96年8月29日達成和解,原告並委任律師表示撤回告訴之意,復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堪認被告就該事件已取得原告之諒解與宥恕,自尚難認被告該犯行已造成婚姻之破綻,原告遲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始舊事重提,復稱當時撤回告訴係受被告弟弟脅迫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本身為開業之中醫師,其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均高,原告於該偽造文書案中且有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該律師即為本件離婚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倘原告當時確係遭到脅迫,當可與律師商談循法律途徑救濟,故原告前開主張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就祖宗牌位一事,亦已係三年前之往事,且由上開證人戴姜足妹證述可知,被告終因尊重原告之宗教信仰而未移動該牌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故尚難認兩造婚姻因宗教信仰不同而生破綻。
㈨按現代為工商社會,且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被告身
分證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頁參照),已年近60歲,又曾罹有病痛而服藥,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被告藥袋可稽,是本難期被告就包含桃園縣中壢市○○路、中華路兩地所有烹飪、清掃等家務事事必躬親。就診所清潔部分,亦已有證人姜桂貞協助。兩造固曾於95年10月11日簽訂分居協議書分居迄今,惟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仍不時至原告診所走動,且會攜帶食物予原告食用,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有帶過便當,惟稱該便當不能吃云云(本院卷第54頁參照)。惟縱或該食物不合原告之口味,此並非不能經由溝通加以解決,原告稱被告對原告生活起居不相聞問尚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係於97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今年元宵節(即98年2月9日),被告仍陪同原告前往就醫,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85頁,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見被告並非對原告漠不關心,其夫妻相互扶持照護之情義亦尚未因兩造對簿公堂而消磨殆盡。而被告稱原告與某大陸地區女子過從甚密乙節,亦與證人彭雅群、戴姜足妹所述相符,證人彭雅群係常至原告診所看診之友人、證人戴姜足妹係原告之親姊,衡情其證詞均無偏頗被告之虞,堪認被告之懷疑並非子虛。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雖因上開情事而有稍許破綻,惟衡其情節及內容,尚非不得經由兩造共同努力加以改善而維持美滿之結果,且被告亦表明不願離婚,願意接納原告,顯未放棄修補之可能。兩造結褵迄今已40年,期間歷經風風雨雨,包括原告曾與數名訴外女子交往(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祖宗牌位問題、家庭債務問題等等(98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惟兩造均能一一克服難關而婚姻維繫迄今。故兩造婚姻應尚未達無回復希望之程度。況原告與訴外女子過從甚密,倘若因此影響兩造夫妻間誠摯相愛之情感,依婚姻破綻發生之緣由觀之,原告亦應負主要責任。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於法難認相合,不能准許。
㈩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林雯娟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