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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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隆選任辯護人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被告 吳瑛 瑛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7
2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隆、 吳瑛瑛 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7行「同(9)日下午2時16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下午2時16分」。
⒉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⒈第2至3行「只匯入70萬元到
他(指)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只匯入70萬元到他(指 王尚 卿)帳戶」。
⒊起訴書2至3頁犯罪事實欄⒊中關於「c/o」之記載,應全部更正為「%」。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之待證事實欄⒈「c/o」之記載,應更正為「%」。
⒉補充:「被告林志隆、吳瑛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 周澄 因商業投資等問題產生嫌隙,竟未能以理性之態度或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而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WeChat通訊軟體群組,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內容,藉此誹謗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因雙方和解條件不一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所犯之態度,兼衡被告林志隆為國中畢業、被告吳瑛瑛為大專畢業,被告2人均經商、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需扶養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172號被告林志隆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告吳瑛瑛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隆與吳瑛瑛為夫妻,先由林志隆在WeChat通訊軟體中,建立「00000000我的朋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吳瑛瑛則以「Rosa」暱稱將眾多朋友加入系爭群組內。因林志隆與周澄間有投資糾紛,竟與吳瑛瑛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先責由吳瑛瑛撰寫如後述第1至4款所示之不實事項(各款之完整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再以林志隆之名義,自民國106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9)日下午2時16分為止,在系爭群組內,貼文告知「請大家稍候,我有重要宣布」等語,接著張貼如後述第1至4款所示之不實事項,最後由吳瑛瑛以Rosa之名義,於106年6月21日中午12時11分許,將其所撰寫如後述第5款所示之不實事項,在系爭群組貼文散布,足以貶損周澄之人格及信用之評價。
1、緣林志隆與周澄前於97年間,各出資人民幣45萬元,經周澄將2人之出資90萬元匯給開設秀蘭茶餐廳之 王尚卿 (貼文中所稱「大 衛王 」者),嗣王尚卿經營該餐廳不善停業,周澄亦對林志隆轉知其事。詎林志隆與吳瑛瑛於106年6月19日,以林志隆之名義貼文「當年周澄只匯入70萬元到他(指)帳戶,…周澄並沒說其中一半是林志隆的股份,所以周澄等於是直接侵佔了我的股份,將本人當傻子」云云。
2、緣林志隆於95年間出資人民幣35萬元,請周澄代購香港之公司股票,經周澄告知另委託 亨力曹 而以亨力曹名義為林志隆購買, 嗣亨力曹 於106年3月下旬詢價並要求出售,隨後即依要求出售林志隆委購之股票。詎林志隆明知其事,竟於106年6月19日,林志隆與吳瑛瑛以林志隆之名義貼文「他(指周澄)由劉OO處得之內線交易,某一支股票炒手進場炒作,向本人借50萬元作股票,本人前後交付35萬元、及15萬元,時間過了十多年,毫無還款的消息,多次詢問都沒結果。…今年3月22日會唔時,才說他(指周澄)是借亨力曹戶頭操作!…後來經本人求證,…當時周只給了一筆30多萬,並表示是周澄自己的錢,要炒股票。周也已經一年以上未聯絡,關心股票的事!印證周澄繼續說謊,還自導自演,還在我面前假打電話給 亨利曹 ,卑劣至極!」云云。
3、緣林志隆前於98年間,以祥通公司股東身分,間接投資紀同公司之股份,並於101年間轉讓祥通公司股票,因而與紀同公司無持股關係。其次紀同公司因原本在中國所代理之美國
EdHardy品牌經銷權遭轉賣第三人,而於101年6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結束營業。另周澄於101年1月間與ICL-EdHardy公司(下稱ICL公司)等,洽談共同成立之 唐利 公司後,經唐利公司直接購買EdHardy品牌在中國之經銷權,故唐利公司與紀同公司為互無統屬或承續關係之2家獨立公司,但林志隆於101年5月間聞訊,與周澄等人簽署「股權轉讓暨隱名持股協議書」,約定以美金100萬元購買唐利公司5℅之股份,並由周澄代為持有。嗣於104年7月16日,因ICL公司更改3年內部分配利潤之內規,周澄就唐利公司101年至103年之利潤分紅計美金28萬2419.01元匯入林志隆指定之帳戶;於105年1月26日,周澄徵得林志隆同意,與東明公司簽立「關於 唐利國 際控股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及相關事宜的協議」書,林志隆曾委由其小舅子 吳介廷 出面談判,最後於105年5-6月間,周澄與林志隆就林志隆同意出售唐利公司5℅之股權應得款項及2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結清,經由華悅公司將共計美金227萬9027.77元匯入林志隆指定之帳戶內。詎林志隆與吳瑛瑛於106年6月19日,以林志隆之名義貼文「周澄改組公司!但卻未將原來紀同公司的資產作清算分配,…周澄將紀同原公司之資產占為己有,並將原股東以詐騙的手法趕出公司!現在的唐利商貿(公司)就是承接紀同的所有有形及無形資產,經營起來的。…後來周澄以詐騙的手法,無償轉讓登記他自己為紀同之法人。…周澄顛倒是非,說謊成性之行徑,可受公評」云云;隨後又貼文「本人當時要求加入唐利,周澄再度施展矇騙的伎倆,…只能讓本人入股5℅,但金額要美金一百萬元!…要求所有股東5年內不得分紅。日後證實此為周澄設下的騙局,…所以本人投入之一百萬美元,按比例佔股,遠遠不只是5℅的股權,這又是周澄對本人又一次惡劣的欺騙」云云;此外,又貼文「所有的人都拿到錢了!唯有本人一分一毫未得!這個錢直接被周澄侵佔了,周澄聲明5年內不分配紅利之謊言,至此又穿幫,…此人(周澄)周澄早已侵吞此筆本人應得分紅:美金28萬2419.01元。還施以詐術,居然以自有資金之名義,將此筆款項借貸與我(公)司,大賺利息錢,…並放入 周某 自己的口袋,繼續將本人當傻子,…拿我該得的獲利分紅,來借給我,貪了本金,還汙了利息錢」云云。
4、林志隆早年曾請託周澄,要求周澄讓與 虹橋豪苑 (上海城)高級公寓之部分承購權,並支付仲介費給周澄及其友人。詎林志隆與吳瑛瑛以林志隆之名義貼文「周澄並沒有擁有虹橋豪苑(上海城)的6套房,…對口口聲聲叫大哥的人,敢狠砍130萬,稍微有羞恥心的人大概做不出來吧!此為周澄只認錢,無情無義的卑劣事跡」云云。
5、末由吳瑛瑛以「Rosa」名義,於106年6月21日中午12時11分許,貼文「這封信,是經我們多方調查、求證後,由志隆口述,我來整理寫成!…此事件之重點,不在文章是誰寫的,重點是周澄( 小麥可 ),的確對我家及公司做了卑劣又無恥的事」云云。
二、案經周澄委任 黃福雄 律師、 王吟吏 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周澄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 梁怡秋 在偵查中之結│被告吳瑛瑛在系爭群組內以│││證、並提出其手機當庭勘│「Rosa」自稱、及護照上英│││驗被告吳瑛瑛曾以「Rosa│文名為「Rosa」等事實。│││」名義邀請加入系爭群組││││之通訊紀錄等情││├──┼───────────┼────────────┤│3│證人 楊淑慎 、 趙傳元 在偵│被告吳瑛瑛在社交往來時以│││查中之結證│「Rosa」自稱之事實。│├──┼───────────┼────────────┤│4│被告林志隆承認張貼犯罪│全部犯罪事實。│││事實欄第1項第1至4款所││││載之貼文││├──┼───────────┼────────────┤│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1、證明告訴人就出售唐利│││度重訴字第262號(原告│公司5℅股份予被告林志│││周澄與被告林志隆間)確│隆之後雙方之結清債權│││認股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債務關係之陳述,均屬│││事件判決書、暨其民事判│實在。│││決確定證明書、林志隆於│2、證明被告林志隆、吳瑛│││101年5月與周澄等人簽署│瑛有關犯罪事實欄第1項│││之「股權轉讓暨隱名持股│第3款所載貼文之內容虛│││協議書」、暨周澄就唐利│假。│││公司101年至103年之利潤││││分紅計美金28萬2419.01││││元匯入林志隆指定之帳戶││││證明(參見本署107年度││││他字第5308號偵查卷第57││││至60頁)、周澄等因與東││││明公司簽立「關於唐利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及相關事宜的協議」書,││││而由華悅公司將共計美金││││227萬9027.77元匯入林志││││隆指定之帳戶內之付款資││││料(參見本署107年度偵││││字第6941號偵查卷第22至││││30頁反面)││├──┼───────────┼────────────┤│6│證人 曹耕 (即亨利曹)在│證明被告林志隆、吳瑛瑛有│││偵查中之結證、虹橋豪苑│關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4│││(上海城)的6套房基本│款所載貼文之內容虛假│││信息(參見本署107年度││││偵字第6941號偵查卷第31││││頁)││├──┼───────────┼────────────┤│7│被告林志隆提出之西元│證明被告林志隆、吳瑛瑛有│││2008年7月7日之交通銀行│關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款所│││個人存款回單(參見本署│載貼文之內容虛假│││107年度他字第5308號偵││││查卷第118頁),內載:││││「匯款人民幣45萬元入收││││款人WANGDAVID(即王尚││││卿帳戶」等情││└──┴───────────┴────────────┘
二、核被告林志隆、吳瑛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林志隆、吳瑛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彼2人基於妨害周澄名譽之單一犯意,接續在系爭群組內,散布如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5款所載足以貶損周澄人格與信用之貼文,為接續犯,應以包括一罪論擬。均請酌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