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5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0258元,及自民國(下同)
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0萬0001元,且將上開
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98年3月3日(即被告收受本件民事準備
書狀之翌日)起算(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倒數
第9至7行),並變更其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0
01元,及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後於97年7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
年8月12日,3次向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並提出其個人之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及駕駛執照均正本,以供被告查驗。詎被告
竟均以原告未繳驗國民身分證,不符印鑑登記辦法有關規定
為由,拒絕發給原告印鑑證明,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亦違
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致原告之身分權、
姓名權及人格權受到莫大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5000萬元
之非財產損害;另原告亦受有因申請印鑑證明而無法工作之
財產損害,茲以每月基本工資1萬5840元,原告3次向被告申
請印鑑證明,每次費時1小時計算,原告計受有198元之財產
損害(15840÷30÷8×1×3=198)。再者,除被告外,其
上級機關「臺中市政府」、戶政全國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戶
政司」,及內政全國最高機關「內政部」等機關,均有過失
,本應連帶賠償原告,惟原告就前揭500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
,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另就上開198元之財產損害,僅
請求被告賠償1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0001元,爰依
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0001元,及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依第4條第1項規定
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
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第9條規定:「印鑑登記機關
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二、核對
戶籍登記資料。…。」,及內政部96年1月5日台內戶字第09
50205342號函略以:「按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印
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
證。…在國內仍應以國民身分證作為國民之身分證明文件。
…。」即已明定申請印鑑證明者,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
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惟原告3次向被
告申請印鑑證明,因均未繳驗國民身分證,不符前開印鑑登
記辦法有關規定,故被告否准其申請,且每次被告之承辦人
員均告知原告相關法令規定,並開立一次告知單,惟原告均
拒絕簽收,被告乃依法處理,並無違誤之處,實無任何侵權
行為可言,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係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其中釋字第469號
解釋係針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解釋,即指對
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法定程序請求公務
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該規定之適用。惟其前提之
基礎皆為民法第184條規定,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
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
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或過失為已足,
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
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
,區別不同之權益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如被侵
害者係他人之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則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
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而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
益(即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至於一般財產
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受到保護
。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之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
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
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即有差別。然
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
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
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
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
,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
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查本件被告機關係依上開印鑑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
、第9條及內政部96年1月5日台內戶字第0950205342號函釋
為據,而要求原告繳交國民身分證以供被告承辦人員依規定
查驗,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何來被告機關不法侵害之行為
?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是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
,而為本件之請求,其構成要件,即未充足(其他要件,即
勿庸再論述),是原告上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要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