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宇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宇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14至1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附表編號1至18各罪間之犯罪時間,雖為同日或差距僅數日,犯罪性質則應屬同一集團之加重詐欺罪;㈡編號19、20各罪之犯罪時間,雖為同日,犯罪性質屬同一集團之加重詐欺罪,但與前開編號1至18各罪之犯罪集團卻有不同;㈢受刑人上述㈠、㈡所犯次數甚多,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㈣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編號14至1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時,均已減輕受刑人甚多刑度,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則減輕更多刑度;㈤並就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