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四五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因執行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並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即經警查獲後採尿時)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實稱毛重○‧二六六○公克,淨重○‧○六六○公克,取樣○‧○一○二公克,餘重○‧○五五八公克,保管字號:九十七年度青保管字第一一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九六一九二二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為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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