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六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就扣案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執聲字第四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之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訂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六號被告甲○○、乙○○竊盜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係被告甲○○、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上開竊盜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六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二人所有,且供渠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贓證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1│T字型扳手│一支│度藍保管字第三四七│││││二號編號⒈│├──┼───────┼─────┼─────────┤││││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2│螺絲起子│二支│度藍保管字第三四七│││││二號編號⒉│├──┼───────┼─────┼─────────┤││││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3│扳手│五支│度藍保管字第三四七│││││二號編號⒊│├──┼───────┼─────┼─────────┤││││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4│組合T型扳手│一箱│度藍保管字第三四七│││││二號編號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