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承興所為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賭客聚集賭博並收取抽頭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次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自101年9月某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晚間9時30分止,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打玩麻將賭博賭博,並藉此方式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可議,兼衡其經營之犯罪時間,及藉由麻將抽頭金獲利數額等節,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麻將組
1副、帳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600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員警於現場扣得之賭資均屬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尚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適用法條│├──┼──────────┼───┼──────────┼──────┤│1.│麻將牌組(含144張牌│1副│被告所有為圖利供給賭│刑法第38條第│││、牌尺4支、骰子3顆││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1項第2款│││)││所用之物││├──┼──────────┼───┼──────────┼──────┤│2.│帳冊│1本│同前│同上│├──┼──────────┼───┼──────────┼──────┤│3.│抽頭金600元│如左│被告為圖利供給賭博場│刑法第38條第│││││所、聚眾賭博犯罪所得│1項第3款│││││之物││└──┴──────────┴───┴──────────┴──────┘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11號被告林承興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某日起迄102年4月25日晚間9時30分止,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頂樓加蓋之房屋及麻將賭具,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將4圈以東、南、西、北風計算,由賭客輪流作莊,每次以新臺幣30
0元為底,每台100元計算,由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賭金,或自摸者向其餘各家收取賭金之方式對賭,而林承興以每將
4圈600元、自摸1次200元之方式收取抽頭金。嗣於102年4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屋內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抽頭金600元、麻將牌1副(共144張牌,另含排尺4支、骰子3顆及搬風骰子1個)、賭資9,800元、帳冊1本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林承興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 邱鴻陽張悟斌張溪永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抽頭金600元、麻將牌1副(共144張牌,另含排尺4支、骰子3顆及搬風1個)、賭資9,800元、帳冊等物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承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1年9月某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晚間9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房屋並招攬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因其反覆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之該等行為,係基於集合犯意所為,應論以一罪(此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亦同此旨),又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上開麻將賭具(共144張牌,另含排尺4支、骰子3顆及搬風1個)及抽頭金6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共9,800元,已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檢察官高怡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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