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鼎承
朱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23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鼎承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朱正忠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鼎承、朱正忠及 鍾大龍 (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接續在高雄市鳳山區莒光三村49、50、64、
65、66、67、68、69、70、71號等處,分別由鍾大龍及朱正忠以徒手方式搬運、呂鼎承則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所有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2萬4千元之水溝蓋18塊得逞,並以呂鼎承租賃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所竊水溝蓋載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其等3人復駕乘上開自用小貨車至 邱紳篪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行審結)所經營之縯騏實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將所竊之18塊水溝蓋以8,550元之代價變賣予邱紳篪,得款由呂鼎承分得4千元、鍾大龍分得4,550元,朱正忠則未得分文。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全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大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紳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縯騏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過磅單、現金支出傳票、貨車出租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及變賣贓物現場照片。
㈢被告呂鼎承、朱正忠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呂鼎承、朱正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呂鼎承、朱正忠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鍾大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於相近之時間內,在高雄市鳳山區莒光三村內相鄰近之地點,分別竊取水溝蓋共18塊之犯行,係基於一竊盜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已修正為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朱正忠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3月13日確定,並於101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朱正忠在上開裁判確定前之100年4月25日及同年7月24日,分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4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年、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尚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101年度上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2罪,既與所犯施用毒品罪屬數罪併罰案件,日後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即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則縱使上述施用毒品罪先確定並形式上予以執行,依上開判決意旨,無法逕認該施用毒品罪已執行完畢,是本院尚難據此認為本件被告朱正忠所犯之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呂鼎承、朱正忠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綜合考量被告呂鼎承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朱正忠有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均屬不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被告2人均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呂鼎承之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朱正忠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有無分得贓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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