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瑞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瑞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本件起訴事實被告行為時間點為95年6、7月間,正確時間無法確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3萬元,最低為新台幣1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台幣3萬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為新台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綜上所述,經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並非較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⒊另關於易科罰金折算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經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認易刑處分不包括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可割裂分別適用,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核被告廖瑞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向會首謊稱他人要標會,而詐取會金,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 黃揚聖 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黃揚聖達成調解,但並未履行款項(雙方於101年10月25日達成調解,約定於102年2月28日履行賠償14萬1000元,但被告始終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