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起關於「收受 蔡明倫 所提領共27萬元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記載更正為「收受蔡明倫所提領共27萬元現金,隨即全數交付給『祈天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致被害人匯款至蔡明倫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嗣蔡明倫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悉數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祈天福」之人,被告以將所收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方式,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被告所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本案已知成員即有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寧靜致遠 」、「王老先生」、「祈天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故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洵堪認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詐術詐欺被害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行使偽造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供嗣後取款所用,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後,被害人依指示匯入蔡明倫人頭帳戶後,由蔡明倫提領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祈天福」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其雖擔任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之收水一職,非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亦非全然認識所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工不同,本不必互相認識或親自與被害人接觸,且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起訴書所載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參與收取、轉交詐欺贓款等行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上揭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交付贓款之收水角色,於本案收受蔡明倫提領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再將之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

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承獲取報酬總共4千元,為實際分配所得(見偵997卷第254頁),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 國際 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祈天福」,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認附表所示提領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款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自身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沒收起訴書所示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97號

  被   告 彭莉婷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莉婷於民國110年7月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寧靜致遠」、「王老先生」、「祈天福」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加入後擔任依「王老先生」指示,負責向提領詐欺款項之人收受款項後再上繳之第1層收水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6615號案件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彭莉婷即與「寧靜致遠」、「王老先生」、「祈天福」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時許,偽稱係「OK忠訓國際貸款公司(下稱忠訓公司)」,與急需辦理貸款之蔡明倫(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再由自稱「OK忠訓國際 郭思莉 」、「 陳柏宇 」等不詳成員以提供帳戶配合做流水帳以增加貸款過件機率為由,令蔡明倫誤信為真於110年8月6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資料傳送予「OK忠訓國際郭思莉」,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打電話向 陳應安 佯稱係其姪子 陳俊昌 ,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陳應安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松山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不詳時地偽造「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張私文書後,「王老先生」復指示彭莉婷於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冒用忠訓公司外務「 沈宸君 」之名義,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便利商店將上開合約交予蔡明倫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忠訓公司、 陳訓弘 及蔡明倫。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不知情之蔡明倫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由彭莉婷依照上手「王老先生」之指示,在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宏恩門市,收受蔡明倫所提領共27萬元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彭莉婷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經陳應安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應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倫、陳應安、 吳文雄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憑條、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提領畫面、本案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蔡明倫與「OK忠訓國際郭思莉」「陳柏宇」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前,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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