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6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銘仁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選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紫色麥克筆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0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與民族路96巷口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紫色及橘色麥克筆在 陳建隆 所有之競選廣告看板塗寫「遵行方向」、「兒童節」、「永保平安」及畫上太極圖樣,而污損上開競選廣告看板,足生損害於陳建隆。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隆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至21頁)。

㈣監視器影像照片、蒐證照片(偵卷第25至35頁)。

 ㈤扣案之紫色麥克筆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以108年度簡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上開競選廣告看板為毀損犯行,所造成該看板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紫色麥克筆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毀損上開看板所使用之橘色麥克筆1支,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等語(偵卷第11頁),堪認並無再供犯罪使用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橘色麥克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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