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庭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2號、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庭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庭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因貪圖高額報酬,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戴薇 」之人聯繫,「戴薇」表示欲以一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對價,租借陳庭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使用,陳庭嘉遂於110年7月23日凌晨2時35分前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英義街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大唐門市予「戴薇」使用。嗣於110年7月23日凌晨2時35分許,「戴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行為,致 賴侍忍 、 游慧怡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至陳庭嘉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賴侍忍、游慧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侍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游慧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庭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戴薇」,並約定以一週1萬元為對價,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求職,對方說是從事博弈網站,要我提供帳戶資料,我只有寄出提款卡,存摺我自己留著,後來我去刷存摺發現有很多筆交易,遂詢問對方,對方說是財務測試,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份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110年7月間透過LINE與「戴薇」之人聯繫,以出租帳戶一週1萬元為對價,並於110年7月23日凌晨2時35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對方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265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18頁,111年度偵字第361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至11頁,審金訴卷第35頁,金訴卷第22頁),嗣告訴人賴侍忍、游慧怡確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各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侍忍(警卷第3至8頁)、游慧怡(偵二卷第31至35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戴薇」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網頁截圖(偵二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賴侍忍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頁)、告訴人游慧怡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偵二卷第37至39頁)、高雄銀行三多分行110年11月8日高銀密三多字第1100006624號函暨陳庭嘉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加「戴薇」為LINE好友,對方跟我說是財務顧問工作,要我寄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作為博弈網站轉帳使用,以1萬元借用我的提款卡一週等語(偵二卷第10至11頁);復於偵查中改稱:工作內容是給對方帳戶,對方說一週內會將帳戶還給我再告訴我工作內容,並會給我薪水3萬元,所以我將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偵一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沒有說是什麼公司,且說要先寄卡片才能告訴我,聯絡方式只有對方的LINE等語(金訴卷第78頁)。足認被告從未見過「戴薇」,不知其真實身分,彼此間僅透過LINE進行聯繫,且被告對於應徵工作內容究竟是財務顧問,還是提供帳戶給博弈網站使用,抑或是尚待對方告知工作內容,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遑論被告係在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之情形下,即輕率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所謂工作內容係合法正當之合理依據。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寄出提款卡時,我在加工區奇鋐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萬5,000元,當初求職有查詢奇鋐公司也有去面試,奇鋐公司有要我提供存摺影本,但沒有要我提供提款卡等語明確(金訴卷第77至79頁)。是依被告過往之工作經驗,應可明瞭求職並無交付自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復觀諸被告與「戴薇」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4頁),被告主觀上對「戴薇」所稱出租帳戶給博弈公司使用之方式已有懷疑,因而多次向對方表示「感覺有點不放心」、「因為要寄過去我沒辦法」、「因為真的有點不放心」、「為何要出租阿不是網路上說一堆人頭帳戶」等語,足認被告已懷疑對方願以高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再者,被告固辯稱對方租用上開帳戶係作為博弈之資金進出使用云云,然除政府核准經營之運動彩券及公益彩券外,博弈事業在我國並非一般私人可以合法經營之事業,「戴薇」所屬公司若為合法之博弈公司,何須使用與該合法公司素無關連且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徒增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被告自應知悉上開帳戶將作為來源不明之金錢進出使用,應能預見對方收取本案帳戶應非用於正當用途,且極有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然被告最終仍因貪圖對方所答應給付與其勞力、心力之付出顯然不相當之報酬,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發現上開帳戶內出現多筆交易金額,於110年7月24日以LINE聯繫「戴薇」詢問乙事,固有被告與「戴薇」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3頁),然此僅可認定被告所預見上開帳戶遭詐欺份子不法使用成真。被告「事後」聯繫對方之舉動,無解詐欺份子已利用被告先前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為圖高額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戴薇」,後「戴薇」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論列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罪,然因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被告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金訴卷第7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告訴人賴侍忍、游慧怡,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賴侍忍、游慧怡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高額報酬,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毫不認識之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第79至80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沒拿到獲利,帳戶就被警示;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11頁)。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2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侍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5時50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賴侍忍佯稱:因工作人員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持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賴侍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
110年7月23日18時48分許
2萬9,989元
2
游慧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7時53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游慧怡佯稱:因購物設定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游慧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
110年7月23日18時45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