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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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6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夏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國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夏國志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8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2元、2萬6031元」更正為「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2萬6,016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帳戶即「郵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2帳戶前揭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各詐騙告訴人 吳思穎顏以安 (下稱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加以,本院前以函文通知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1年11月15日雄院國刑京111金簡561字第1111019988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已受保障,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2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66號

  被   告 夏國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國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中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以宅配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成志Tom」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一)110年9月9日18時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吳思穎,佯稱其為小三美日網路店家,因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思穎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同日19時5分許,以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2元、2萬603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二)110年9月9日18時35分許,撥打電話聯繫顏以安,佯稱其為小三美日網路店家,因平台疏失,須辦理刷退商品云云,致顏以安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分許,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轉帳12萬123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嗣吳思穎 、顏以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思穎、顏以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夏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思穎、顏以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告訴人顏以安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翻拍照片。

(五)告訴人吳思穎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照片及存摺封面影本。

二、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賣帳戶,我只是為了請對方幫我把帳戶交易明細弄漂亮一點才把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因為他們說是代辦公司,我才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報案時,即向受理之員警表示未留存寄貨單據及與「成志Tom」之LINE對話紀錄,僅留有收到之簡訊及「成志Tom」之LINE個人資訊頁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9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2781200號函暨警詢筆錄等附件在卷可稽。然被告自承不認識「成志Tom」,若被告僅係單純請求對方製作交易明細,應會再與對方聯繫討論如何取回提款卡,或討論後續之貸款事宜,惟被告自交付提款卡後,僅7日之時間,即將相關之資料丟棄或滅失,被告雖辯稱是因為認為對方不是詐騙,所以沒有留下寄貨證明,且平常有刪除訊息之習慣,才會丟棄及刪除該等資料,惟姑且不論是否確實存在甘冒詐欺罪責而為他人製作不實交易明細之貸款代辦業者,縱使對方為合法正當之業者,若非被告自始即知悉無法取回提款卡,被告當無在不到一個禮拜的時間內,即將相關資料丟棄或滅失之道理,否則日後要如何向對方取回提款卡或討論後續借款事宜?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二)復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本件被告係成年人,並自陳有15年以上之工作經驗,且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能對答如流,其亦於偵查中表示知悉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即得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足認其為智識成熟之人;被告雖陳稱係因為相信對方為合法的代辦公司,因此不疑有他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然經詢問被告是否知悉對方之職稱、公司名稱及年籍等資料,被告表示除了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為「成志Tom」外,其餘均不知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失聯後,既未向郵局及陽信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亦未報警處理,並陳稱:雖然有一點擔心,但是因為裡面沒有什麼錢,我想說追不回來就算了,再補辦一張提款卡就可以了等語。是被告為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卻仍在對對方身分一無所悉的情況下,貿然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並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且於對方失聯後,雖曾擔心對方可能亂用上開金融帳戶,然最終並未有任何作為,以對其上開金融帳戶進行風險控管,直至遭銀行行員告知帳戶遭警示後,始前往派出所報案。足認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基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以,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自難認有何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

(三)又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亦於偵查中表示知悉詐騙集團會收購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犯行等情,然被告猶將上開郵局與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爾提供予不相識之陌生人,足認其對該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成志Tom」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吳思穎、顏以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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